第四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開展各項業務及分配利潤時,應事先就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等事項對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潛在影響進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確定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的最大規模。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應建立敏感性分析機制】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年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本條規定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外部審計要求】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或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了保留意見或帶有說明段無保留意見的,證券公司應就涉及事項進行專項說明。
涉及事項不屬于明顯違反會計準則、制度及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要求證券公司說明該事項對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影響。
涉及事項屬于明顯違反會計準則、制度或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要求證券公司限期糾正、重新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證券公司未限期糾正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于規定標準。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或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出具保留意見或帶有說明段無保留意見時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或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于規定標準。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或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時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區別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發監管關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東,要求公司說明潛在風險和控制措施;
?。ǘ靖呒壒芾砣藛T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調整業務規模和資產負債結構,提高凈資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進行重大業務決策時,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專門報告,說明有關業務對公司財務狀況和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影響;
(四)責令公司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頻率,并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ㄎ澹┢渌O管措施。
【本條規定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預警標準時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責令公司在三個工作日制定并上報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證券公司未按時上報整改計劃的,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立即開始限制公司業務活動。
整改期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V古鷾市聵I務;
(二)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ㄎ澹┢渌O管措施。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整改期內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區別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ㄒ唬┫拗茦I務活動;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ㄈ┫拗葡蚨?、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ㄎ澹┴熈羁毓晒蓶|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六)其他監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