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銀監會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類別 |
時間/權利 |
事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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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記 |
2003年3月19日 |
國務院設立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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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6日 |
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 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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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7日 |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6章50條,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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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對象范圍 |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 |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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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措施 |
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強制性監管措施(第37條) |
銀監會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其負責人批準,可采取下列措施: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資產轉讓;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完畢后向其提交報告,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前款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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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第38、39條) |
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38條)。 |
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 |
重組:通過合并、兼并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擺脫財務困難,繼續經營。對于重組失敗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重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 |||
撤銷: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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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宣告破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對金融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措施時,金融監管機構可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以保證風險處置措施的順利實施,避免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來搶先取得這些金融機構的財產而使整頓措施無法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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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
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 |
可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他們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若該到未到或不據實說明事項者,監管機構有權對其給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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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風險披露 |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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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違法資金 |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隱藏違法資金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