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銀行業監管及反洗錢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為多頭監管模式。銀行業金融機構除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的監管,還接受國家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對于公開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制商業銀行還須接受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地方中小金融機構則還要接受是地方政府的監管。
一、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類別 |
時間/權利 |
事件/內容 |
大事記 |
1995年3月18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正式通過,并于通過之日起實施。 |
2003年12月27日 |
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修改25處,條文增加至53條),修改重點是將原屬于人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 |
檢查監督權 |
直接檢查監督權(第32條-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有權檢查) |
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
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 ||
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 ||
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 ||
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 ||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 ||
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 ||
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 ||
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 ||
建議檢查監督權(第33條) |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 |
特定條件下的全面檢查監督權(第34、35條) |
(34條)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35條)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