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洗錢法律制度
1、洗錢概述——洗錢是為了掩飾非法收入的真實來源和存在,通過各種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過程。
類別 |
階段/方式 |
具體內容 |
洗錢過程 |
處置階段 |
將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統的過程,是最易被偵查到的階段。 |
培植階段 |
通過復雜的多種、多層的金融交易,將非法收益與其來源分開,并進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飾線索和隱藏身份。 | |
融合階段 |
又稱甩干,為犯罪得來的財富提供表面合法掩蓋。 | |
洗錢方式 |
借用金融機構 |
包括匿名存款、利用銀行貸款掩飾犯罪收益、控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
保密天堂 |
瑞士、開曼、巴拿馬、巴哈馬等,其特征是:嚴格的銀行保密法、寬松的金融規則、自由的公司法(允許建立空殼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 | |
空殼公司 |
亦稱提名人公司(指為匿名公司所有權人提供的一種公司結構) | |
現金密集行業 |
以賭場、娛樂場所、酒吧、金銀首飾店作掩護,通過虛假交易將犯罪收益宣布為經營的合法收入。 | |
偽造商業票據 |
在甲國購買信用證(進口業務)、偽造提貨單在乙國兌現貨款 | |
走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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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購置不動產和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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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證券和保險業洗錢 |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類別 |
事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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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記 |
2006年10月31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通過(共7章37條) |
2007年1月1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施行 | |
反洗錢法主要內容 |
規定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明確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的反洗錢職責分工;明確應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金融機構的范圍及具體的義務;規定反洗錢調查措施的行使條件、主體、批準程序和期限;規定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的基本原則;明確違反《反洗錢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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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職責 |
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資金監測;制定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接受單位和個人對洗錢活動的舉報;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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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反洗錢職責 |
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審查新設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方案,對不符合《反洗錢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準;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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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的主要內容 |
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建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等。 |
3、《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類別 |
事件/內容 |
大事記 |
2006年11月6日《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通過,共27條。 |
2007年1月1日《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施行。 | |
監管職責 |
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人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職責 |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接收并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建立國家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
4、《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類別 |
事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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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記 |
2006年11月6日《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通過(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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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日《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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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主體應報告的交易 |
大額交易 |
單筆或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支取、結售匯、票據解付、匯款和現鈔兌換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
單位銀行帳戶之間單筆或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轉賬 | ||
個人銀行帳戶之間及個人銀行賬戶與單位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 ||
交易一方為個人、單筆或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 ||
可疑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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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報告的交易 |
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定期存款續存、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的互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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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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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的(不含其下屬的企事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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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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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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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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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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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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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
5、違反反洗錢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
責任追究 |
不法行為 |
法律責任 |
對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人員 |
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 ||
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 ||
對金融機構:不法行為導致洗錢后果發生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經營許可證;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
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兩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
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 ||
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 | ||
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 |
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
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 ||
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或可疑交易報告 | ||
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 | ||
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 | ||
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 | ||
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虛假材料 | ||
違反《反洗錢法》 |
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