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商事法律制度
第五節 破產法律制度
考點:破產的申請和受理【點擊試聽>>聽老師講解】
1.破產申請人
(1)債務人。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清算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2.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破產開始的法律效果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