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商事法律制度
第五節 破產法律制度
考點:債務人財產【點擊試聽>>聽老師講解】
1.債務人的財產范圍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等。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3)他人應對債務人的出資。
(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5)取回的質物、留置物。
(6)對不當行為行使追回權而取得的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因上述不當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2.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取回權:別除權;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