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到,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已過,但因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轉讓工程、偷逃債務等,可否提前行使訴權或提請仲裁
本題發生的事由與合同法設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由相似,但與不安抗辯權不同,不安抗辯權是在合同約定應由自己先履行義務,但對方當事人具有上述情況可以暫不履行,本題的情況是債權人已經履行完其應履行的義務,因此不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也難似適用合同法第 108 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因為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未到前,且為金錢債務的情況下,很難認定其到期不能履行。此問題的意義在于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盡可能不要把付款時間約定得太長,以防對方經營狀況惡化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 ?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四、未按有關省市規定辦理準入手續的外地建筑企業,與當地業主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某些地方和行業,為了強化管理,或基于本地本部門的利益,以行業管理部門、地方政府文件等方式附加某種條件作出強制性規定,對違反此類規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我國合同法第 52 條第 ( 五 ) 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這里所說的法律、行政法規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包括地方性法規和中央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因此當地有關政府規定外地建筑企業需辦理有關手續才能準入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 一 )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 五 )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 三 ) 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二十五、建設工程合同的哪些情況會導致合同無效,無效合同的工程款如何結算
合同法 第 52 條規定了無考試|大|效合同的五種情形, ( 一 )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施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作了特別規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出臺前,各地在司法實踐中對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的結算無統一標準,有的是降低資質結算,有的是按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信息價、取費標準減計劃利潤等方法處理,這種結算方式存在不少的問題,如果雙方合同約定了下浮的,其結算價可能高于合同價,如果沒有約定下浮,且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在發包方時,則發包方反有利可圖而建設承包人卻不能得到利潤,因此對雙方當事人都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對無效合同工程款的結算規定為: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 。即以工程合格為前提,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結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統一了無效合同結算標準不一的問題,且具有較強的操作性。
最高院司法解釋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