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Z304022 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一、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一)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二)勞動者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冒險作業
(三)用人單位發生變動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如果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高頻考點)
(一)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1、預告解除:
勞動者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隨時通知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因《勞動合同法》第 26 條第 l 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無通知解除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1、隨時解除(勞動者有過錯)
《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勞動者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預告解除(勞動者無過錯)
《勞動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
者額外支付勞動者 1 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三)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及優先留用
不得預告解除或經濟性裁員 | 經濟性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 |
職業危害作業者未做離崗前體檢 | 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 |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 |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 | 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 |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 |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標準為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
(四)勞動合同的終止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 1 級至 4 級傷殘的,即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 5 級、6 級傷殘的,即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 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否則,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 7 級至 l0 級傷殘的,即小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
(五)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 1 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 個月以上不滿 l 年的,按 l 年計算;不滿 6 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3 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 3 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 l2 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 12 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