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
本條是允許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定。這一規定無疑是本次修改的最大突破。而且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允許,也將給整個法律服務市場帶來巨大的變化。比如,律師事務所的分化,比如律師的流動等等一系列要素都會產生很大的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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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本條是原來所沒有的。主要規定了申請律所成立所應提交的材料。 |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
本條的一個變動在于現行新法將原來的審核環節變成“受理——審查——審核”三個環節。其中,前兩個環節為“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行使,從而使得審查審核權得以分化為 |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審核。 |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
1、對成立分所之律師事務所的資格進一步嚴格。將原來的“律師事務所”限制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 |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
本條是對國資所的規定。內容基本不作 |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 |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
本條主要對律所事項變更的審批規定。其變化主要包括: |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
本條為原來律師法有沒有的,主要規定了 |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
本條主要對律師事務所內部活動的要求。與舊法相比,新法更突出了對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結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
本條也是舊法所沒有的要求,規定了律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的要求。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 |
第二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帳。 |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
本條主要規定了律所收案收費原則。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