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律師法 |
2007年律師法 |
備注 |
第一條、為了完善律師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行業務,規范律師的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
第一條、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
本條為律師法的立法宗旨。本次修改的最大變化就在于刪去了原來的“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以及淡化原來對律師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從某種程度上進一步加強了律師的中立性。 |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
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
本條是對律師的定義。本次修改的最大意義在于突出強調了委托人對于律師法律服務的意義,強調了律師對委托人關系的強調,從而實質上將委托人——律師關系這一基本關系范疇引入律師法中。這一點對于律師法律實踐還是律師法學理體系的構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
第三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
第三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
本條為律師執業之基本原則。本次沒什么修改,只是重新強調了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護,增加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 |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
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
本條強調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職業的規制權。 |
第五條、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 |
第五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本條規定了律師執業的資格。本條細化了律師執業的資格條件,順應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形勢,并理順了律師資格考試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
第十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
本條規定了申請執業資格的步驟。其中修改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