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講 刑法的概念與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張信用卡到自動取款機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幣,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時由于操作失誤多加了一個零,取300元變成取3000元。沒想到,自動取款機并未因操作失誤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結果自動取款機又吐出3000元。此時,王某已經知道自動取款機出現故障,但出于貪心,王某又先后從自動取款機取出人民幣2萬元,占為己有。案發后,王某認為又不是我到銀行去偷錢,是自動取款機把錢主動送給我,王某的辯護律師也認為這是一個不當得利的問題,屬于民法調整的行為,不構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當得利還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及其罪刑關系的法律。具體地說,刑法是以國家名義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并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
刑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法的特征
法律有公法與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國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在公法關系中,國家和個人處于法律上的從屬地位,而在私法關系中,公民之間或者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處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為一種公法,個人處于受國家權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體的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就應當受到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與民事法、行政法相對應的概念,凡與犯罪有關的一切法律,均可稱為刑事法。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
(3)強行法的特征
強行法是與任意法相對應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質,法律允許法律關系參加者自己確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而強行法則是必須強制執行的法律。在刑法中,某一行為一旦構成犯罪,除少數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以外,一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允許私了,因而具有強行法的特征。
(三)刑法的分類
刑法可以分為:
1.刑法典
2.單行刑法
3.附屬刑法
(四)我國刑法的制定過程
我國1949年至1979年30年間沒有刑法,只是在建國初期有三個單行刑法:《懲治反革命條例》、《懲治貪污條例》和《懲治妨害國家貨幣條例》。
1979年7月1日頒布第一部刑法,1980年1月1日開始實施。1980年至1997年,先后頒布了24個單行刑法,對刑法進行修改補充。
1997年3月14日對刑法進行修訂,頒布了1997年刑法,也就是現行刑法。現行刑法共計452條,規定了314個罪名。
1998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頒布了1個單行刑法和5個刑法修正案,此外還頒布了8個立法解釋。
(五)案例的分析意見
王某第一次獲得3000元人民幣,是操作失誤所致,具有不當得利性質,但后來他明知自動取款機發生故障,還多次取款,這是利用自動取款機的故障進行盜竊的行為,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由此可見,王某的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講 罪刑法定原則
(一)案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寧為營利,先后與他人預謀,采取張貼廣告、登報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關人員”,并制定了《公關人員管理制度》。李寧指使他人對公關先生進行管理,并在其經營的“金麒麟”、“廊橋”及“正麒”酒吧內將多名“公關先生”多次介紹給男性顧客,由男性顧客將“公關人員”帶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處從事同性賣淫活動。關于本案,辯護人提出,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同性之間的性交易是否構成賣淫未作明文規定,而根據有關辭典的解釋,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肉體”的行為。因此,組織男性從事同性賣淫活動的,不屬于組織“賣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李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法院認為,賣淫就其常態而言,雖是指女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但隨著立法的變遷,對男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女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賣淫。對賣淫作如上界定,并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問題: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概念
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1979年刑法規定了類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確立罪刑法定原則,這是我國刑法進步的表現。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
2.明確化
(四)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
1.正確理解法律的明文規定,法律規定可以分為顯形規定與隱形規定。
2.正確地解釋法律規定,根據可能文義解釋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解釋有一定限度。李寧案實際上就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到底如何理解賣淫,主觀解釋論與客觀解釋論,應當根據客觀情勢變化對法律進行解釋。
3.正確處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規定有漏洞的情況,其不利后果不應由被告人承擔,需要通過完善立法彌補法律漏洞。
第三講 刑法的適用范圍
(一)案例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張子強等人將在內地非法購買的一批槍支彈藥偷運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張子強等人經密謀并由張子強出資,在廣東省汕尾市非法買賣大量炸藥、雷管和導火線,偷運香港。此外,被告人張子強一伙在廣州等地經多次密謀策劃后,分別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綁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額贖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槍支、彈藥罪而言,從內地走私到香港,屬于跨境犯罪。就綁架罪而言,預備行為發生在內地、實行行為發生在香港。那么,內地的司法機關對張子強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轄權呢?
(二)刑法適用范圍的概念及其原則
刑法適用范圍分為刑法的空間效力范圍和刑法的時間效力范圍。
1.刑法的空間效力范圍
(1)屬地原則
(2)屬人原則
(3)保護原則
(4)普遍管轄原則
2.刑法的時間效力范圍
刑法的溯及力問題:從舊兼從輕原則
(三)案例分析
張子強案雖有一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香港,但同時也有一部分行為發生在內地,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司法機關對本案均有管轄權。由于張子強在內地被捕獲,因而內地司法機關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是正確的。
第四講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45歲,工人。被告人蒲某,男,41歲,某醫院主治醫師。
被告人王某的母親劉某在1984年檢查身體時被發現患有癌癥,便入院治療。經過近兩年治療,花費了巨額醫療費,病情也未見好轉。該醫院主治醫師蒲某告知王某,其母親的病情已無法控制,無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維持半年左右。劉某因癌癥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終止治療或讓醫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藥物。王某經過反復考慮,便找到主治醫師蒲某,請求其為母親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藥物,使母親能擺脫癌癥的折磨。1986年4月5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為劉某注射了一支藥物,致其死亡。
本案是一起安樂死殺人案,這種為免除被害人的痛苦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是否構成殺人罪?
(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犯罪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刑事違法性
2.法益侵害性
3.應受懲罰性
(三)刑法的但書規定
我國刑法第13條有一個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我國刑法中犯罪的數量因素。
(四)犯罪分類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
(五)案例分析
王某與蒲某的行為屬于故意殺人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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