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講 罪體:行為
(一)案例
案例一
吳某(男,45歲)為減少繼承父親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的人數,以便分得更多的遺產,便極力慫恿其兄乘坐飛機出差。為達到此目的,吳某甚至自己掏錢為其兄購買飛機票,因為最近一段時間,民航客機頻繁出事,吳某便希望通過讓其兄乘坐飛機而飛機失事,從而達到殺死其兄的目的。其兄為吳某表面的熱情所動,遂乘坐飛機外出。果然,飛機因遇到強烈風暴墜毀,其兄也死于空難。吳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機關自首,以致案發(fā)。
對于此案,公安機關內部就能否立案發(fā)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立案偵查。理由在于:在此案中,行為人有故意殺人的主觀罪過,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而被害人又因為聽了吳某的慫恿乘坐了飛機并發(fā)生了死亡結果,吳某的行為與其兄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吳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當立案。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立案。理由在于:吳某的勸導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純屬意外,因而吳某的勸導行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間并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案例二
被告人鄒某,女,31歲,某縣幼兒教師。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人鄒某帶領4名幼兒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個幼兒李某(男,5歲半)失足掉入路旁糞池。鄒見狀驚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糞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聲呼救。此時,有一中學生田某(男,16歲)路過此處,聞聲后立刻跑到糞池邊觀看,并同鄒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測糞池深淺,測得糞水深約75公分(半人深),但鄒、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糞池內救幼兒,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農民范某聞聲趕來跳下糞池搶救,但為時已晚,幼兒被救上來時,已經停止呼吸。
上述兩個案例都涉及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為問題。
(二)行為的概念與性質
“無行為則無犯罪”,行為是犯罪的基礎。刑法中的行為具有以下性質:
1.行為的客觀性:(1)行為不同于思想 (2)行為也不同于言論
2.行為的侵害性:行為必須會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結果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吳某主觀上雖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圖,但在客觀上并沒有采取殺人行為,而是意圖通過飛機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行為的分類
1.作為
2.不作為
不作為必須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為前提。義務來源:
(1)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
(2)職務或業(yè)務要求的義務
(3)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
(4)法律行為產生的義務
案例二就是一起涉及不作為的案件,被告人鄒某對幼兒的死亡負有作為義務,而田某作為一名過路人,沒有特定的作為義務因而不構成犯罪。
第六講 罪體:因果關系
(一)案例
被告人高建生,男,24歲,某市建筑工人。
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將所騎的摩托車停放在本市城區(qū)中山南路民用電器貿易中心門前的便道上。此時恰逢三輪車工人康桂泉(男,66歲)為該貿易中心拉貨至該貿易中心門前。康認為摩托車“礙事”,將車挪開。高建生不讓動。爭執(zhí)中,摩托車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馬路沿兒下,當即“伸胳膊,蹬腿,張嘴”。在群眾的協助下,高將康送往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尸體檢驗報告稱:(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樣硬化,形成夾層動脈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側有皮內出血,符合被拳擊傷的情況。此一拳可使夾層動脈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于:其打一拳的行為與康某死亡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因果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因果關系的特征:
1.因果聯系的客觀性
2.因果關系的相對性
3.因果關系的具體性
4.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三)因果關系的司法認定
在刑法理論上因果關系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加以認定:
1.事實因果關系,這是一種如無前者,即無后者的聯系。
2.法律因果關系,根據相當性加以判斷。
(四)案例分析
本案高建生的行為與康某的死亡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呢?應當認為是有因果關系的,因為高建生雖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動脈瘤,但康某已是66歲高齡,拳擊致其胸部左側皮內出血,這是一種故意傷害行為,死亡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