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
3、執行減刑時應注意的三個問題:
1)我國刑法中的減刑僅指自由刑,不包括財產刑和名譽刑;
2)判決確定之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計算在實際執行的刑期內;
3)對比刑法第78 條、第81 條,應對“執行”與“實際執行”包括的刑罰執行期有一清醒認知。
4、對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適用減刑時,判決確定之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計算在實際執行的刑期以內。但是,有期徒刑的假釋可以先行折抵羈押的日期。
5、假釋只能適用一次,減刑可以多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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