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還是搶奪要看具體情形
在實踐中,經常遇到搶奪不成轉而實施針對人身的非明顯暴力行為的情形。比如掰開被害人的手奪取手機、按住被害人的頭搶去頸上項鏈、抓住被害人的手往后擰搶取財物,等等。筆者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不僅包括對人身的強力打擊和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針對人身的行為,還包括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針對人身的行為,上述幾種情形都可以歸為一定程度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犯罪嫌疑人此時的行為不僅指向被害人的財物,還指向被害人的人身,產生對被害人人身的強制,可以認定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當然抓住被害人的手要看嫌疑人所用的力度,如果用力輕微完全沒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則可認定犯罪嫌疑人主要還是采取趁人不備手段在被害人猝不及防時對物實施強力奪去財物,因而只能認定為是搶奪行為。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飛車搶奪時被害人不松手而生拉硬拽或者拖行被害人的情況。如在呂某搶劫案中,呂某乘坐同案人的摩托車搶奪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發覺后使勁拉住挎包,被拖行了四五米,后挎包帶被拉斷,被害人摔倒在地,右手多處被擦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又如何某搶奪案中,被害人在被搶奪時抓住手袋不放并跟著嫌疑人的摩托車前行。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是被迫跟著摩托車跑的,摩托車在逃跑的過程中一般速度很快,不免會拖拉被害人,這種情形看似是被害人主動跟著跑,但本質上與嫌疑人故意拖行被害人無異,因而可以定性為搶劫。飛車搶奪中因被害人不松手而拖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此時的行為已由對物的強力轉為對人身的暴力,因而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劫取財物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被奪取財物后拖著犯罪嫌疑人的摩托車不讓其逃走因而被拖行,這種情形應屬于犯罪嫌疑人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屬于轉化型搶劫。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搶奪時被害人不放手,嫌疑人隨即扯斷包帶將包搶走,此時嫌疑人實施的還是針對物的強力,因而還是構成搶奪罪。
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
《意見》還規定: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駕駛車輛搶奪中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筆者認為,搶奪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有別于一般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車輛實施搶奪,其主觀上對于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并非只是一種自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理態度,而更多的是抱著一種放任的態度。如危害結果發生后,行為人不會積極去實施搶救行為,而是聽之任之。因此,筆者認為不宜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罪刑不相適應。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后果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搶奪財物致人輕傷以上的,可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意見》正體現了這種觀點,對駕駛車輛搶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一種嚴懲和威懾作用。《意見》規定了“明知”的主觀要件,因而如何認定“明知”的故意成為適用《意見》的關鍵。
筆者認為,下列情形如果駕駛車輛搶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的故意,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駕駛車輛搶奪騎摩托車、自行車的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本來就是駕駛車輛處于行駛狀態中,在飛車搶奪過程中犯罪分子的用力和機動車行駛帶來的慣性沖力、碰撞很容易將被害人帶倒、拉倒、撞倒而摔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二、被害人已經處于易發生危險的狀態,如在沒有護欄的河邊、懸崖邊的山路上,行為人依然駕駛車輛進行搶奪,使被害人掉入河中、墜下山崖致其輕傷以上。三、被害人為老年人、兒童、孕婦等自我保護能力明顯很低、容易產生傷害后果的特殊人群。犯罪嫌疑人此時的心理狀態應為為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其主觀上應認定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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