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飆車”是公民對高速危險駕駛行為的俗稱,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飆車行為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該條中特別使用了“追逐競駛”一詞,因此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飆車”行為均納入刑法,兩者具有一定差異。
首先,追逐競駛行為發生的場所是“道路”。該條并未使用“公路”,證明追逐競駛行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該條文中的“道路”應當解釋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車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納入“道路”范疇。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將追逐競駛的區域擴大為“道路”是由于我國道路交通發展迅速,許多非“公路”性質的道路其路況標準也在提升,為追逐競駛提供了條件。雖然目前“飆車”行為主要發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該類行為會發生在非公路上。我國許多高校校內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連接,車輛可以較為方便地進入校園,而高校校園又是人員密集的場所,在校園內追逐競駛其威脅較之在公路上更大。同時,類似的還包括許多單位道路、社區道路、“限行”道路、景區道路、農村道路等。發生在校園內、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空白而無法及時處理,從立法與司法角度講,使用“道路”對我國交通刑事法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
其次,“追逐競駛”行為不等于“高速行駛”。高速危險駕駛行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競駛的特征,其可以在沒有追逐競駛對象的情況下單獨完成;而追逐競駛則必須要求有一個以上的追逐競駛對象,至于駕駛者之間有無事先的意思聯絡在所不問。如數名司機商定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玩“飆車”,如果在有意思聯絡和追逐競駛狀態下,且情節惡劣即可以按照本罪處罰。而通常的追逐競駛者并沒有與追逐競駛對象的意思聯絡,我們認為只要駕駛者意圖使自己的車輛超過其他車輛或者行人,而采用違反相關交通管理法規的方法實施且情節惡劣的即可構成“追逐競駛”。要嚴格限定追逐競駛的行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駛的車輛均構成本罪,以免造成打擊面過大。
再次,追逐競駛行為須“情節惡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競駛行為都以犯罪論處,還必須考慮行為人所處的環境、潛在的危險性、行為人心態等情況。若駕駛員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其主觀上并沒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機動車的意思,但由于車速快客觀上形成了“追逐競駛”的狀態。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由于主觀惡意很弱,并且加之所處環境并沒有對其他法益造成緊迫危險,一般不宜認定為犯罪。另外,由于車輛運送緊急病人、處理特殊緊急事務等情況也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各種因素,不應一概以犯罪論。
二、醉酒駕駛行為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醉駕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國對于“醉駕”的認定并不是根據行為人的意識狀態,而是根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對“醉酒駕駛”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認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據行為人的意識狀態確定,而是依賴駕駛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g/100”1,小于80“g/100”1屬于飲酒后駕車;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駕駛行為。通過計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標準基本上相當于3兩低度白酒。所以“沒有喝醉,不會被判刑”、“干喝不醉,駕車無罪”的理解是錯誤的,從法律角度講“醉駕”其本質還是“酒后駕車”,與人的意識清晰程度、控制能力無必然關系 .
其次,追逐競駛與醉酒駕駛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節惡劣”的條件,而醉酒駕車無論情節嚴重與否均可構成本罪。之所以醉酒駕駛不以情節論,主要是考慮到該行為的客觀危害性的確定性,即從醫學角度考慮在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0“g/100”1以上,人的判斷力和控制力都會下降,已經不適合駕駛機動車。酒后駕駛的行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機體對客觀事物的反應時間已經出現延遲,即判斷道路狀況的敏感力降低。因此,醉酒駕車無論何種情節均需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只要駕駛者被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g/100”1即可構成本罪。同時第二款還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果由于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為,可依據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此危險駕駛罪的設定是為預防交通事故所設定的安全駕駛模式,是對駕車司機的一個約束性規定。
三、本罪有待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從目前的規定看,本罪內容上僅限定兩種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除此之外,是否還應當增加其他危險行為是值得思考的。從對人的精神影響上看,吸食毒品駕車的客觀危害性并不比醉駕低,嚴重的超載、超速等行為的危害性也不亞于飆車,另外不具有駕駛技能的行為人(未經過培訓、肢體嚴重殘疾)駕車其危害性更大,諸如此類的“跳磅”、非規范超車、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機動車均對交通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本罪在危險駕駛的行為方式上還有待完善。
對于“醉酒駕駛”如果一概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便會產生法律上的矛盾: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必須考慮其主觀認識和意志因素,“醉酒駕車”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駕車”在評價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有一致的法律效果?是否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就一定證明其屬于“醉酒”的意識模糊狀態?誠然,飲酒后對機體神經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觀影響,但是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不一致,對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較大差異,不能不考慮行為人對酒精的耐受程度,對于醉酒駕駛還應當出臺更為完善的檢驗措施。
從目前的規定看,罪狀表述為“危險駕駛機動車罪”,這與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與公民生命、財產平安密切相聯,將危險駕駛的立法模式限定于這兩種行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危險駕駛行為也會出現各種新情況,將預期出現的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規制是有必要的。因此,除了在上述各種道路上危險駕駛的情況外,是否還應將水運、航空、鐵路等非道路情形納入本罪,是值得探討的。筆者認為,該罪名確定為“危險駕駛罪”更加合適,有利于進一步加強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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