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知識要點】
死刑,又稱極刑、生命刑,即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我國對死刑的基本態度是:保留死刑、堅持少殺、慎殺。
(一)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只有對分則條文明文規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處死刑。
【經典考題】(2009年試卷二第8題)為謀財綁架他人的,在下列哪一種情形下不應當判處死刑?
A.甲綁架并傷害被綁架人致其殘疾的
B.乙殺死人質后隱瞞事實真相向人質親友勒索贖金10萬元的
C.丙綁架人質后害怕罪行敗露殺人滅口的
D.丁控制人質時因捆綁太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解析:本題主要考核刑法分則規定了死刑的法條的理解問題。
第239條第二款規定:“犯前款罪(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按照該規定,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以及殺害被綁架人的(結合犯),都判處死刑,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本題要點就在于判斷4個選項是否屬于這兩種情形。
A選項中甲成立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重傷),數罪并罰,不適用第239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甲不應當適用死刑。
B選項中乙的行為屬于“綁架殺害被綁架人的”,屬于綁架罪結合犯的情形,應當適用死刑。
C選項中丙的行為也屬于綁架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應當適用死刑。
D選項中丁的綁架行為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屬于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應當適用死刑。
本題正確答案為A.
(二)應當把握死刑規定的精神,即對于罪行極其嚴重而且非殺不可的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三)限制死刑適用的兩種對象1.刑法第49條第一款:不得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
(1)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2)對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做人工流產的,應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能判處死刑;
(3)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4)在羈押期間已經懷孕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都不應適用死刑;
(5)不能為了判處死刑而強制懷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產。
2.刑法第49條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注意這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內容,主要是增加了針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罪限制適用死刑的規定。其要點是:
(1)“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而非犯罪的時候。所以,即使犯罪的時候不滿七十五周歲,但只要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原則上就不能判處死刑。 法 律教 育網
(2)注意例外情形: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不得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死刑。
(1)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審,即基層人民法院不得判處被告人死刑。
(2)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以及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3)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五)不得任意采用死刑執行方法。“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六)死刑緩期執行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特殊執行方式。
1.死緩的法律后果問題:
首先,執行死刑的條件是在二年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查證屬實,并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其次,減為無期徒刑的條件二年期內是沒有故意犯罪;
第三,減為有期徒刑的條件是二年期間不但沒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
刑法修正案八對第五十條做了修改,原有條文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修改要點有:
一是將“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注意: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2.對“故意犯罪”的理解:
(1)上述故意犯罪,應作限制解釋:嚴重的故意犯罪;
(2)故意犯罪需要經過法院審判才能確定;
(3)執行死刑的情形也需要二年期滿之后才執行;
(4)故意犯罪與重大立功的,可以減為無期徒刑;
(5)犯新罪不執行死刑的應當數罪并罰,重新決定死緩考驗期(新的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起算)。
3.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汁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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