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理解釋,指根據語法、字義的慣常用法來解釋條文的方法。
文理解釋,也稱“文義解釋”,是解釋刑法的基本方法。法條由語言文字構成,因此,沒有特別的理由,對法條應當根據語言文字的慣常(或普通)用法進行解釋。以此為前提,用文理解釋得出的條文含義(的結論),被稱為普通解釋。文理解釋既然是按照“最慣常”語言文字規則進行的解釋,那么其方法和內容也屬于普普通通的解釋(普通解釋)。因為文理解釋根據“語法、字義”解釋條文,注重法條字面(形式)意義,所以也被稱為形式解釋。
可見,文理解釋與普通解釋、形式解釋意思相近,屬于根據條文語法、字面最慣常(或最普通)意義的解釋方法,只是說話的角度略有不同。
比如,強奸婦女罪的“婦女”包括一切女性,既包括中國婦女也包括外國婦女,既包括成年婦女也包括幼女。這是文理解釋,同時也屬于按照“語言最慣常用法”進行解釋所得出條文內容(按照條文的文理不擴大不縮小)的普通解釋,同時也是根據條文的語言文字“字面”(形式意義)作出的形式解釋。
①文理解釋是刑法解釋的基本方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基礎之一是(公民對自己行為是否犯法的)可預知性。實現這個要求的平臺就是“語言文字的慣常用法”,立法者用它表達刑法,司法者、守法者用它理解刑法,借助這個平臺實現明確性要求、可預知性價值。所以,文理解釋成為刑法解釋的基本方法,是制度的選擇。
②“沒有特別的理由”,應當首先采取文理解釋的方法,接受這種普通解釋、形式解釋的結論。只有在文理解釋行不通時,比如明顯不符合刑法的目的,與其他條文存在明顯沖突等,就需要在文理(慣常的語法和字義)根據之外尋求其他的解釋依據,這些解釋方法被統稱為“論理解釋”。
③即使是“有特別的理由”,也不能脫離條文的文理含義。如果脫離條文的文理含義,會徹底背棄明確性要求和可預知性價值,成為類推解釋,屬于不當的解釋。
例:甲利用乙(男,14歲,弱智),以給乙買好吃的東西為由將乙拐賣,得款1萬元。乙已滿14歲,按文義不是拐賣兒童罪之“兒童”。如果根據乙只有8歲兒童智商認為他是“兒童”,則顯然是脫離“兒童”一詞的文義,是類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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