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主體
所謂一般主體,指只要求具備總則中規定的犯罪主體一般性條件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主體,也稱為普通主體。
刑法總則中對犯罪主體的共同條件做了一般規定:
(1)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自然人。
符合總則這個一般性條件的犯罪主體,就叫做一般主體。因此,凡分則條文中某罪的主體符合這個共同條件、沒有其他限制條件,該罪主體就屬于一般主體。
例:《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本條第1款對主體沒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總則關于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的規定條件即可,屬于一般主體或普通主體。其他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盜竊、搶奪、搶劫、敲詐勒索等犯罪的主體。
(二)特殊主體
所謂特殊主體,指除總則規定的犯罪主體的一般條件之外,分則還額外規定“特殊條件”的主體。
例:《刑法》第168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
本條之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體限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屬于特殊主體或身份犯。行為人雖具有總則規定的一般主體條件,不具有本條規定的特殊主體條件的,不能構成本罪。
例:甲為F果品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理,因為不負責任造成該公司庫存的價值1000萬元的水果腐爛變質。經查,該果品有限責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國有公司)占60%股份和香港K公司(私有)40%股份合資的企業。甲不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因為按照現在對國有單位的理解,應該是國有全資單位,所以F果品有限責任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甲不屬于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因其不符合特殊主體條件。
其他如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除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條件外,還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也需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
因為分則規定的特殊條件通常是“身份”,所以也稱為“身份犯”。刑事責任年齡上的不同限制來自總則的共同規定,因此在年齡上的不同限定,對犯罪主體的歸屬不發生影響。有8種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年滿14周歲,其他犯罪為年滿16周歲,在這方面的差異不影響它們的主體歸類。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身份犯)傳統上僅是對自然人犯罪主體所作的分類,故是否單位犯罪主體,也對該種犯罪主體的歸類不發生影響。
(三)對特殊主體(或稱身份限制)應作廣義理解
常見的是職務或職業身份,如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幾乎所有的瀆職罪),司法工作人員(公安、檢察、監管、審判、判決、裁定的執行人員),公司、企業人員(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還包括:(1)國籍。如背叛國家罪的主體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因此該罪主體是特殊主體。(2)健康狀況。如傳播性病罪要求主體是患有嚴重性病的人。(3)某種特殊的法律地位。如脫逃罪的主體限定于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要求是正在監獄服刑的已決犯,不包括被依法關押的未決犯。因此,我們在回答某種犯罪是否是特殊主體或身份犯的問題時,應當知道,只要分則條文對主體在一般條件之外附加了任何限制的,就應該判斷它為特殊主體。(4)性別。如強奸罪的主體。
(四)特殊主體要求是“犯罪之前、之際”就具有的身份
例如瀆職罪要求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該特殊身份是行為人在犯罪之前、之際就具有的,不包括通過犯罪行為形成或獲得的“犯罪的”地位或身份,例如:(1)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幫助犯,是犯罪行為或犯罪中形成的犯罪地位,不是身份犯。(2)有組織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員、積極參加者、參加者等,也是共同犯罪中因犯罪而形成的地位,不是身份犯。(3)同理,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他參加者不是身份犯。(4)賭博罪中的賭頭、賭棍以及常業犯中的非法經營者等,也不是身份犯。
其道理是:任何人(普通人)都可以因為實施有組織犯罪(如組織、領導恐怖活動)而構成犯罪,并因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成為主犯或首要分子,說明普通人都可構成該罪成為首要分子,在主體上并無特別的限制,屬于一般主體。相反,特殊主體的犯罪,如貪污罪,普通人不能構成,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說明該罪的主體有特別限制,屬于特殊主體的犯罪。
(五)特殊主體是分則問題,需要一個條款一個條款地把握
1.一般而言,特殊主體犯罪主要集中在軍職罪、瀆職罪、貪污賄賂罪這三章。這三章規定的犯罪除個別犯罪外,均屬于特殊主體的犯罪。
2.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這一章中,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報復陷害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也都屬于特殊主體犯罪。但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拘禁罪不屬于特殊主體的犯罪。
3.不作為犯肯定也是身份犯。
4.有的身份犯,限于“國有單位”的人員。如《刑法》第166條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刑法》第165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刑法》第169條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法》第167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六)身份犯與共犯
沒有身份者不能構成身份犯,但不排除可以構成身份犯之共犯。
1.沒有身份者不能成立身份犯。因為特殊主體的犯罪就是在一般主體的基礎上添加了身份的限制,故該身份成為構成該罪的特有主體要件。如職務侵占罪主體為單位職工,如果行為人不是單位職工,不能構成該罪。
例:甲公司交給乙50萬元托其買房,乙將該款據為己有、拒不交還。乙不是甲公司的職工,乙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僅構成侵占罪。
2.沒有身份者可以構成身份犯之共犯。如貪污罪是特殊主體的犯罪,限定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刑法》規定內外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以共犯論,這個“內”是指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者,這個“外”指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產,成立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幫助、教唆其貪污的,成立貪污罪共犯。
例:甲男指使自己在銀行工作的女友乙,借到金庫取款之機竊取庫款,裝在飯盒里,乘午餐時交給前來銀行門口接應的甲,然后甲將預備好的兩邊蒙上真鈔的與鈔票大小相仿的紙疊交給乙,放回金庫掩蓋。乙屬于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監守自盜,構成貪污罪,甲構成貪污罪(共犯)。
3.特殊主體的限制是針對“實行行為”而言的,即只有具備身份條件的人才能完整實施該罪的實行行為。如受賄罪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完整實施“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利的行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實施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故不可能構成受賄罪。在共同受賄的場合,必須有一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實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沒有身份的人可因為其幫助、教唆受賄而構成(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共犯。
(七)不真正的身份犯
身份犯可分為:真正的身份犯和不真正的身份犯。
真正的身份犯指刑法規定該種身份是構成犯罪特殊主體要件的身份,沒有該身份不可能完整實施該罪的實行行為,不可能單獨成立該罪。如貪污罪、受賄罪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獨自不可能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因此,也可以說真正的身份犯是定罪意義上的身份犯。
不真正的身份犯,指刑法規定該種身份是處以較重刑罰的條件。是否具有該身份,不影響犯罪成立,但影響到處罰的輕重。
例:《刑法》第245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245條之罪屬于一般主體犯罪,但若是“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該條之罪的,“從重處罰”。在此處,特殊身份是從重處罰的情節,而不是定罪的要件,只對處罰輕重發生影響,故被稱為(刑罰)“處罰輕重”的身份。類似條款還有:
1.第243條第2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
2.第238條第4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非法拘禁罪及其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第349條第2款:“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4.第307條第3款:“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從重處罰。”
注意,因為身份而從重處罰的,有的需要利用或濫用職權,如第245條第2款、第238條第4款,但有的則不問是否利用職權,如第307條第3款、第243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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