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單位犯罪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自1987年海關法頒布以來,我國已有數十部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單位也可構成犯罪,并且規定了對有罪的單位適用“單罰制”或“雙罰制”的刑罰處罰方式。1997年修訂后的我國刑法,正式確立了有關單位犯罪的制度。根據刑法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對于單位犯罪,應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也就是實行所謂的“雙罰制”。
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可以獨立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作為自然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起參與刑事訴訟。
代表涉嫌單位參加刑事訴訟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在審判階段,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與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作出了以下特殊規定:
(1)單位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單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遵循自然人委托辯護人的有關規定。
(2)訴訟代表人有出庭的義務。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于審判臺前左側。
(3)人民法院對訴訟代表人有權進行拘傳。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4)專門機關有權對單位財產采取強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14條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供擔保。
2.單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單位也可以成為被害人。首先,單位是能夠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社會組織,有一定的財產和經費,在侵犯財產等刑事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成為被害人。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后,允許單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參加刑事訴訟,有利于保護國家、集體的合法利益,維護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時,應由其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參加刑事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
單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與自然人作為被害人時大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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