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構成要件
1.行為對象是他人。傷害自己身體的,不成立本罪,但當自傷行為侵犯了國家或社會法益進而侵犯了刑法規范時,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434條規定的戰時自傷罪。
2.行為方式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行為方式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毆打、行兇等方法致人傷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嚴重性病、欺騙他人服用毒藥而造成生理機能嚴重損傷、以脅迫的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失常等。
3.本罪是典型的結果犯,行為結果包括輕傷、重傷、死亡。其中,輕傷是本罪的成立條件,而重傷、死亡則是本罪的加重結果。
(二)本罪的認定和處罰
1.甲對乙實施傷害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打擊錯誤和對象認識錯誤,但明知自己的行為同時傷害丙卻仍然實施傷害行為,進而導致丙死亡的。此時,甲成立故意傷害罪(間接故意)。
2.甲本欲對乙實施傷害行為,但由于對象認識錯誤或者打擊錯誤,而事實上對丙實施傷害行為,進而導致丙死亡的。根據法定符合說,甲成立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
3.出于重傷的意圖但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結果的——故意傷害罪的未遂。
4.出于重傷的意圖但僅造成了輕傷的結果的——故意傷害罪(輕傷)。
5.過失行為當場致人重傷,但因搶救無效而死亡的——過失致人死亡罪。
6.轉化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虐待被監管人員致人傷殘、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聚眾斗毆致人重傷、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其中,前三種情形在量刑上都應當從重處罰。
7.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分——不要以為只要造成了死亡結果,就一律成立故意殺人罪,而應該根據案件的各種事實,進行綜合分析。例如: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擊的部位、打擊的強度、犯罪行為是否有節制、犯罪的時間、地點和環境、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實施了搶救、行為人有無犯罪預謀、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時的關系怎樣等等。
8.故意傷害罪與刑訊逼供罪、搶劫罪、放火罪、暴力取證罪等存在著法條競合關系,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應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
9.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1)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2)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定盜竊、侮辱尸體罪;(3)新增加了一個罪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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