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 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 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 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 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 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相關法條] 本法第 34 條、37 條、44 條、45 條、50 條。
[意思分解]
上述法條是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相關期限的規定,希望大家將本法 幾個重要的數字記牢。應掌握以下幾個知識點:
1.如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2.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決定;20 日內不 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日。
3.在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情形下,應不超過 45 日,
45 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5 日;
注意,在 2 和 3 兩種情形下,都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 人,但其有權批準延長的主體不同。
4.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上報的,下級應當自其受理之日 起 20 日內審查完畢。
5.對于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10 日 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
6.對于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 專家評審等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
7.對于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 屆滿 30 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重點法條]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 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 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 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 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 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相關法條] 本法第 46 條、47 條、58 條。
[意思分解]
本條規定了聽證的程序,應注意以下幾個知識點:
1.應當于舉行聽證的 7 日前進行必要的通知和公告。
2.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應當由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 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的依據。
3.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 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也就是依職權 的聽證應當向社會公告。
4.在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事項作出行政 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如欲提出聽證申請,應在被告知之日起 5 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
20 日內組織聽證。
5.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此外,行政機關提供 行政許可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費。
[重點法條] 第五十三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 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 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意思分解] 注意本條規定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
訟的權利。
[重點法條] 第五十七條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 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 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意思分解]注意對于某些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規則:
(1)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2)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特別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 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即“先來后到”)。當 然前提必須是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
[不要混淆]能夠否定“先來后到”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特別 規定,其他文件不可以作出這樣的否定規定。
[重點法條]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 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 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 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 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 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 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 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的,不予撤銷。
[相關法條] 本法第 70 條
[意思分解] 本條規定了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幾種情形,此為考試中多選題部分極 可能考查的內容。對許可的行政機關和被許可人都進行了規定。此外,須注意的是若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則不予撤銷。
本法第70條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的情形作 出了具體的規定,也應當加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