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1)合同條可分為必要條款和非必要條款。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2)合同的必要條款對合同的成立有支撐作用。因合同的內容是由要約確定的,因此要約應當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條款。
(3)對一份買賣合同而言,必要條款包括標的、數量和價金。按照《公約》沒有數量和價金,但有確定數量和價金的方法也可以。第1條對買賣合同而言,當然可以適用。對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4)從司法考試的角度看,要約的地位及《合同法》第62條的地位提升了。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來源:考試大
——口頭和書面形式以外的行為,可以成立合同。例如:正在工作的售貨機,是現物要約(也稱為實物要約),是特殊的書面形式,而投幣行為是承諾。當事人之間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合同法解釋(二)》第3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是對《物權法》112條第2款的發展。懸賞廣告是書面形式的要約(也有以廣播形式的),相對人以完成特定行為作為承諾。成立的合同多為委托合同。
懸賞殺人等當然無效。
懸,是公開征求;賞,是給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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