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蹤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并結束其以住所地為中心之一切法律關系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
失蹤只有達到法定期間利害關系人才能申請人民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申請失蹤人死亡的法定期間有三種情形:
(1)正常情形需要達到4年,從失蹤的次日起算。
(2)因意外事故失蹤,利害關系人申請死亡宣告需要達2年,從失蹤次日起算。
(3)因意外事故失蹤,經有關機關證明難以生還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申請死亡宣告。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死亡宣告之申請利害關系人有順序限制,前順序人不申請死亡宣告的后順序人不得申請死亡宣告。前順序人申請失蹤宣告而后順序人申請死亡宣告的,法院應當宣告失蹤。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之前應當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間在正常情形為1年;被宣告人若因意外事件失蹤并經有關機關證明難以生還的公告期限為3個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發生死亡的法律后果,即喪失民事權利能力,遺產依法繼承,婚姻關系消滅。
(四)死亡宣告的撤銷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利害關系人申請的撤銷死亡宣告不受順序限制。
2.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時間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3.財產的返還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組織,應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但如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4.有關人身關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重點法條】
《民通》第23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24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25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民通意見》
第25條: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第29條.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須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宣告死亡。
第37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第38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第40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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