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視野下的裁判思維
關鍵詞: 公司 股東自治 公司自治 裁判
內容提要: 新《公司法》秉持自由主義的邏輯,對公司進行松綁。此種立法邏輯要求司法者調整長期以來的管制主義裁判思維,堅持裁判寬容。裁判寬容要求:在審理公司法案件時,充分尊重股東自治和公司自治;謹慎解釋自治與強制的界限,理解強制性規范設定的基準,理解公司法并非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適領域;法官要充分尊重公司的商業判斷,不對公司實體營運過多干預;公司訴訟要采取更為寬緩和靈活的方式,有些案型要將調解設置為必經程序,有些案型要主動壓縮審理周期。
一、背景
2005《公司法》的修訂,在諸多方面化解了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所詬病的“公司法欠缺可訴性”的問題。新設的許多制度,平息或抑止了實務界經年的爭論。例如,明確了驗資機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設定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的無效宣告或撤銷制度、明確了股東名冊的功能、細化了股權轉讓的規則和程序、強化了股東知情權、引入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淡化了股東權的強制性色彩(包括表決權的計算方法、利潤分配比例、優先認購權等均可章定或約定)、以及設計了公司會議召集僵局和公司僵局的解決方案等等,這無疑使相應案件的司法裁判變得更加順滑。
然而,值得重視的是,大量新規則的補設,無疑會衍生出新的案型。尤其是立法者所秉持的從管制主義到自由主義基本立場,[1]將使法院審理公司法案件的裁判思維發生怎樣的改變?這無疑是各級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所面臨的新問題。筆者認為,《公司法》修訂中的自由主義立場,確保公司自治日益取得獨立價值,與此相適應,法官的裁判思維也應日益走向寬容。
二、立法者的基本立場:自由主義
弗里德曼曾說過:“法典背后有強大的思想運動”。[2]如果弗里德曼沒有錯,那么,法典的修正也應當隱含了某種強大的思想運動。本次《公司法》修訂所隱潛的法律哲學是“自由主義”。盡管安東尼·德·雅賽曾不無憂慮地指出:“自由主義的理論家們通常都使用一種相當籠統的、往往又是含糊不清的概念來表達自由,……自由這個概念可塑性是十分大的。種種可以往這個概念中塞進去的含義簡直是無限多的。”[3]柏林也曾說:在人類歷史上,“自由”這個詞的意義很模糊,幾乎能夠容納絕大部分的解釋。[4]本文無意于糾纏自由主義的這些意蘊,我將在極為廣泛和松散的意義上使用自由主義的概念。所謂自由主義,基本上可以等同于管制的放松。因此,我將《公司法》修訂中一切放松管制的現象都稱之為自由主義。就此而言,本次《公司法》修訂的自由主義色彩是十分鮮明的。可以說,自由主義的修法立場貫穿了新《公司法》的全部內容,從總則到“分則”,從公司設立、營運,到公司解散都體現了自由主義傾向。[5]這些傾向集中表現在以下領域:
其一,放松對公司設立的管制,例如:緩和法定資本制度(降低最低注冊資本額、許可分期繳納出資、擴大股東出資財產的范圍);取消一人公司的設立禁止;取消股份公司的設立審批等等。
其二,擴大公司內部自治的范圍,例如:擴大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柔軟公司治理(包括縮減對公司內部管理體制的干預,取消關于管理體制的法定安排;緩和法定代表人制度,許可法定代表人選擇制以及法定代表人多人制;公司經理的職權由法定走向章定);松綁股權權能的法律管制(許可表決權、分紅權、股權轉讓權、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形式等實行私法自治)等等。
其三,擴張公司外部權能空間,例如:放松轉投資的法定限制;緩和公司股份(股權)回購的限制;放松對經營范圍的管制;松綁對公司擔保和借貸能力的限制;放開對公司形態變更的限制;允許清算期間的公司開展與清算有關的經營活動等等。 采集者退散
上述滲透自由主義的改革措施,使公司和股東獲得了更大權利,逐步形成股東在公共社會中的私人領域,也使公司經營更加柔韌靈活。如果說,自由主義在某種意義上代表不干涉,那么,此次《公司法》修訂無疑體現了強烈的自由主義的傾向。 來源:www.examda.com
三、司法者的基本立場:裁判寬容
在自由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公司被視為一系列合約的聯結。這些合同既可能表現為文字合約,也可能表現為口頭合約,既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來完成。[6]在公司合同理論框架下,公司法往往被視為合同法予以對待。“在這一意義上,公司法可以被視為合同法在公司領域的延伸,或者說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7]因此,驅除強制性規則,擴張授權性和任意性規范,成為現代公司法改革的主流。中國在2005年跟上了這一潮流。可以說,本次《公司法》修訂經歷了一場“合同法式”的改革——鼓勵交易、確保股東自治、公司自治成為了改革的基本立場。這種基本立場,要求作為文本解釋和運用的司法過程走向寬容。也就是說,要求法官應對公司法案件的司法政策做出相應調整,要求法官正確理解公司法領域中私法自治的含義.正確定位公司法在執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功能,正確型構法官的角色和裁判理路。 來源:考試大
(一)裁判寬容之一:尊重私法自治
“公司法在本質上為私法”,[8]因此,處理公司法案件必須堅持“私法自治”原則。私法自治表明,私人的生活關系原則上應由個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調整,國家只需消極加以確認,并賦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由“各個主體根據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9]近代私法由于尊重個人人格,在觀念上認為,個人意思有絕對權威,私人相互間生活關系從其所欲決定,系最合目的性的見解,從而形成了私法自治原則。私法自治自其誕生以來已發展成為私法的最高指導原理。[10]在個人主義法制理念下,私法自治被視為保護個人權利和自由的不可或缺的法治原則,近代個人主義私法體系無不以私法自治為基礎。盡管由于近代社會結構的變遷,私法自治在私法體系中的核心地位受到一定程度挑戰,但這種挑戰只是在私法自治框架中進行改良,從來沒有徹底否定私法自治作為整個私法體系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公司法作為私法,首先仍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11]這一原則在公司法中集中表現為股東自治和公司自治。
1.股東自治:完全的私法自治 采集者退散
所謂股東自治,也即股東間的關系以及股東與公司間的關系,原則上應由股東依其所欲(自身意思)加以調整,立法以及司法機關不應隨意干涉。股東自治是公司成員的自治,廣義上也可理解為公司自治的范疇。股東自治是公司法領域中一種較為徹底的私法自治形式。其徹底性表現在,股東間的關系雖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定,但可被解釋為“合意契約關系”,從而用合同法的基本立場和原則來解釋。也即股東間關系,可以根據“全體股東的約定”來形成和更改。本次立法修訂的有關條款反映了這一特點。例如,有限公司股東是否按照出資比例分紅和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允許由“全體股東約定”。此所謂“全體股東約定”應被理解為全體股東達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應不包括用公司章程的形式(多數決)約定。可見,股東間的關系乃應推行徹底的私法自治。由此,我們也許就能合理解釋實務中經常遇到的“股東間契約”的承受問題。 采集者退散
在實務中,論及股東間關系時,經常遇到以下案型:股東在公司章程以外經常訂有“地下契約”,該契約對股東間關系乃至于公司治理安排做出了特別約定。有些契約明確說明是章程的附件;或者對全體股東(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約束力。這類條款往往真實反映了股東之間的關系實質,是當事人實際遵守的潛規則,是隱含的、真實的“章程”。能否將其視為章程附件,令其具有與章程同等的效力呢?尤其是,在股權發生變動時,原股東間的這種契約能否直接對新股東產生約束力?或者說,股權轉讓是否導致作為附屬的原股東間的契約之主體發生變更?實務中經常會有爭議,一類觀點傾向于將其解釋為章程附件,從而令其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另類觀點主張將其解釋為原股東之間的契約,將其效力射程局限于簽約股東之間,不對新股東產生約束力;還有觀點傾向于以該契約違反公司章程為由完全否定其效力。[12]
我認為,股東契約經常會給股東設定負擔,如果這些負擔本身內含于股權之中,自然能隨股權變動發生負擔移轉。如果這些負擔沒有內含于股權之中,則不能視為契約負擔當然移轉于新股東。此時,股東契約相對于基于股東權而形成的股東關系而言,具有相對獨立性。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股權變動導致新股東對原股東間契約的繼受,原股東問的契約不能當然地為受讓股東設定權利負擔。除非,對該契約或者其權利負擔,有證據表明新股東明確表示愿意受其約束。如果受讓股東未明確表示加入履行,則不能推定為構成契約主體變更。因為推定承諾需要要根據履行行為來判定,如果受讓股東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則難以構成推定的契約承諾。此種理解的理論基礎在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當然,如將原股東間的契約聯系定位為相對獨立于公司章程的契約關系,則只要其符合《合同法》關于契約有效的要件,則自然在簽約股東間發生效力,股東可以以契約為依據訴請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由此,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多數股東通過控制股東會的方式,以公司章程實質修改原本約定的股東契約內容,則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新內容對全體股東(包括反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反對股東可以根據股東間契約訴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13]此即筆者所謂,基于股東自治而形成的“股東間契約關系相對獨立性原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原則上應尊重股東之間的私人協議在約束公司行為和審判公司案件中的意義。[14]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2.公司自治:不完全的私法自治
理論界對所謂公司自治的理解存在一些差異,有人是從公司與股東的關系來理解公司自治的,還有人是從政府與企業關系的角度來認識公司自治。在英美法系國家,前一種理解似乎占據主導,即所謂公司自治是將公司作為與股東不同的一種人格主體來對待,即公司相對于股東而言是自治的——自己管理公司內部事務,股東不能隨意干預公司內部事務。但在我國,學者對公司自治的解釋總是離不開探討公司與政府的關系,也就是說,所謂公司自治在某種意義上帶有政企分開的意義。[15]無論做何種理解,公司自治意圖在公司內部和外部將公司鍛造為一種獨立的法律主體,由公司自己決策和管理其內外事務。對這種決策和管理,股東、立法和司法機關均不得隨意干涉。[16]
公司自治在立法安排上主要通過兩種形式實現:其一,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即法律將公司章程作為規管公司及其成員、管理者的根本條規,賦予其公司內部憲章的地位,通過公司章程塑造一體行動的公司內部王國。使公司章程對公司內部特定主體(股東、董事、高管、監事、公司)具有法律般的效力,由公司“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從而實現公司自己管理自己事務的目標。因此,法院在審理公司法案件中,要特別關注公司章程的規定。尤其是新《公司法》擴張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使公司高管均受章程約束。而所謂高管,一方面包括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另一方面還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甚至還可能包括部門經理。由此,法院在個案審理中一定要特別查明,涉案當事人是否屬于公司章程約束范圍,從而判斷是否可用公司章程條款來解決所涉糾紛;其二,基于多數決議的自治——“自己決議自己的事務”。法律為公司設定了自身的管理機關,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分別就有關公司事務獨立決策,由此形成公司意思、對外表達公司意思,使無生命的公司通過法律擬制變成一個獨立的人格主體。公司機關型構了公司的大腦。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與股東自治相比,公司自治是一種不完全的私法自治。所謂不完全,體現為自治文件(決議)的形成,并非基于全體參與者的一致合意,而是按照多數決原則確定。無論是公司章程的制定,還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決議的做出,都實行資本多數決或者人數多數決。由于這類自治有“多數決”的問題,因此所達成的決議可能是一種“假性的”或推定的“意思一致”。所以,公司章程不能被簡單理解為與個人法上的契約完全相同的契約,同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也不能被簡單理解為個人法上的契約。由于存在這種協商不完全的問題,此種自治可能經常會面臨挑戰。例如,請求宣告公司章程條款無效、請求宣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等。諸如此類問題屬于團體法上的問題,基于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可被理解為一種團體性契約關系,在處理方法上要堅持團體維持和穩定原則,謹慎予以對待。不能簡單地用一般合同法原則去解釋,也即合同法原則應用于團體性契約關系時,可能要作適當限制。例如:一般合同只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為無效,無論是合同內容還是合同訂立程序;而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此種團體性契約,則需在實體內容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無效,如果僅是決議程序違法則屬可撤銷決議。此立法安排,旨在慎重否定公司團體決議的效力。另則,一般合同的撤銷,撤銷期為1年,而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撤銷,撤銷期縮短為60日,旨在盡速穩定公司團體關系。
(二)裁判寬容之二:慎重解釋自治和強制的界限 來源:考試大
1.公司法中強制性規范的設定基準
“自由主義的一個基本觀點認為,要使個體能享有一個免受公共入侵的私人生活,憲政就是最為重要的。”[17]自由只能以限制為基礎。[18]要確保公司民主,確保自治在公司領域實現,《公司法》也許同樣需要類似的“憲政條款”,形成商事生活的根本準則。因此,作為私法自治集中表現的股東自治和公司自治并非沒有限制。股東自治和公司自治被公司法中的“憲政條款”管束著,其自治行動應在法律框架內,尤其是強制性規范的束縛下展開。強制性規范最明顯地表現了對私人秩序的干預,[19]不可避免的強制性規范乃自治的頂峰或上界。“受強制性規范管轄的各方沒有可以不適用這種規范的選擇。”[20]
然而,何謂強制性規范?在立法中并不十分明了。如同學者所言:“在考察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時,必須注意到確認這種規范的復雜性。”[21]中國目前沒有《立法術語解釋法》,未能對立法中所使用的標志性語詞的含義,以及違反該類規則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確安排,由此導致強制性規范的識別十分困難。中國目前處于轉型時期,立法管制仍然在很大范圍內存在,新《公司法》盡管已經扛起了自由主義的大旗,但仍然保有諸多管制性條款,甚至在某些方面還在強化管制。[22]因此,新《公司法》中存在一些假性強行法,一些使用了“應當”、“必須”等指示性語詞的法規并非一定是強制性規范。由此,法院在司法過程中,應當謹慎識別強制性規范,從而慎重解釋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中的邊界。
只要人和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則無論是在私人生活,還是經濟生活中,強制即為不可避免。在私人生活或者經濟生活中,私人憑借其市場力量而形成的強制可以理解為私人強制。一定范圍內的私人強制是一種正當的能力競爭。例如,在交易過程中,力量處于強勢的交易主體,相對于弱勢一方而言具有更大的談判力或締約優勢。更有可能使契約朝對己有利的方向發展。此種私人強勢,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圍內,無論是立法,還是契約對方都會給予寬容。法律通常也不會以強制性規則的形式出現。相反,如果超出了交易對方或法律容忍的范圍,則可能導致強制性規范的設定。所以,私法(包括公司法)中強制性規范的設定表現為一種公共強制,其存在的理由是為了驅趕不當的私人強制。強制所“實行限制的價值在于它使行為獲得自由”。[23]這是設定強制性規范的幕后基準,《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同樣如此。 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密爾說:“在文明世界中,強力(power)能夠正當化地適用于一個文明化了的社會的任何成員的惟一目的,就是防止對他人造成損害。”[24]因此,在公司領域,所謂不當的私人強制,在我看來,主要包括以下可能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其一,濫用經濟力。“道德沖突往往表現為一種共同利益同一種私利相抵觸——這就是利益沖突的實質”。[25]在公司法領域,濫用經濟力而形成的道德沖突并不鮮見。例如,控制股東濫用控制力損害小股東利益、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為消除負面的道德影響,法律特設法人格否認和控制股東的賠償責任、[26]以及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機制,[27]來約束控制股東的經濟力濫用行為;其二,人為形成信息不對稱。例如,大股東操縱公司,控制財務信息,法律特設股東知情權,[28]打破信息壟斷。再如,公司董事隱瞞公司商業機會謀取私利,法律特設禁止篡奪公司商業機會原則,消除此種不正常行為。還有,為解決公司外部利害關系人在公司報考取得方面的弱勢地位,法律授予社會公眾對公司報考的查詢權。[29]由此,公司登記資料具有更大范圍內的公開性,交易相對方對公司內部對己不利的報考,主張善意的可能性將大大降低;其三,損害合理信賴和合理預期。通常,法律保護一個人的合理預期,每個人都有一個合理的心理預期,合理預期的滿足會導致個體安定,進而促進團體安定,并形成社會穩定,私人強制不得對個人合理預期產生壓迫。例如,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僵局必將影響股東設立公司的合理預期,法律設置特別召集機制解決問題。[30]再如,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法律設置少數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訴請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機制,來保護股東投資謀利的預期。[31]還有,在公司有盈利符合利潤分配條件,卻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情況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最初預期(投資分紅、公司財產結構保持穩定、公司章程條款保持不發生重大改變)可能因此受到損害,法律設置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予以平衡等等。[32]此外,公司作為一種長期合同,還存在諸多合同共有的“不完備性”問題。例如:合同談判的信息難以周全、長期合同的不確定性等等,這些問題可能也會導致強制性規范(高管的義務、問責機制等)的出現。[33]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因此,在《公司法》中強制性規范是不可避免的,但強制性規范只應當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強制性規范通常在私人自治失敗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在《公司法》中,所謂公共性目的,不同于公法中經常說到的公共利益。它沒有那么寬泛,可能是公司團體的利益;也可能是債權人團體的保護;還可能是小股東作為整體的保護。總之,是圍繞公司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發生的一種公共聯系。我們只有從這樣的角度來理解和解釋強制性規范,才能準確發現股東自治和公司自治的邊界。以此為例來解釋,新《公司法》中的某些強制性條款顯然屬于假性強行法,例如,要求公司設立時股東貨幣出資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30%。[34]這一限制旨在確保公司成立時有一定的流動資金,防止全為非貨幣出資的現象。如此規定,不僅對非貨幣財產造成歧視,而且,可能導致為滿足此比例限制而強制其他非貨幣財產貶值評估。在我看來,30%的額度限制破壞了經濟活動中的自治規律。一個公司成立后,通過什么方式來解決其流通所需貨幣資金?屬于股東或者公司自治的范疇,可以選擇銀行借貸,也可以選擇股東借貸,還可以選擇股東出資來解決,企業(投資者)會根據自身情況以及不同融資方式產生的金融成本,綜合考量,但這屬于私法自治的問題,不宜以法律強制的方式予以解決。[35]因此,在審理案件時,遇到此種條款,要將其解釋為非強制性規范。上述理論,可以同樣用來解釋對董事人數的限制。
2.公司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適領域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在一個以個體自由(及個人財產)為基礎的社會中,追逐利潤仍然會形成定勢。[36]《公司法》本質上是促進、規范商人營利活動的法律,商人的營利性要求,使得各國公司法幾無例外都圍繞商人的營利競爭安排規則。對于自由主義思想家來說,“失敗者的命運就只是一個痛苦的、從事物的規則來說也是正常的后果:這可能是他們的報價沒有找到買主,要么是他們缺少機會或不夠敏感”。[37]盡管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有強調所謂公司社會責任的呼聲,盡管有一種越來越強烈的感應,資本主義面臨著重新道德化的問題,競爭的倫理性要求日趨強烈,[38]但公司社會責任始終未能成為公司立法中的重心。中國現時代仍處于經濟和社會轉型時期,利益主體多元化,社會矛盾突出,穩定成為壓倒一切的大局。尤其是近幾年證券市場發生的群體性賠償糾紛,給決策部門帶來了極大的壓力。這也導致現時代《公司法》不可避免地承擔一些推行社會公共政策的功能。例如:明確規定公司應承擔社會責任;[39]強調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40]強調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41]等等。公司社會責任實際上多涉及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資源法等范疇,在《公司法》中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無疑會淡化公司的營利目標,尤其是基于維護穩定的考量,過于強調職工在公司經營決策方面的參與權,若運行不當會對公司的營運效率、決策的正當性、董事的商業判斷權造成不利(乃至嚴重)影響。 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術業有專攻”,不同法律部門也有其不同的調控任務。在我看來,應當凈化《公司法》的功能目標,《公司法》乃促進公司這種特殊商人的營利性活動的法律。至于所謂社會責任,應當是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環境資源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任務。在《公司法》中設置過多的所謂社會責任條款,要么造成立法重復。例如,《公司法》中關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許多規則,即與《勞動法》相關條款重復;要么給公司經營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影響商業效率。例如,規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這種規定旨在維持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社會安定。但讓工會、職工對公司改制乃至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發表意見,而且公司還應當“聽取”,顯然會導致外行管理內行,影響交易決策效率,分割董事會的商業判斷權。可以想象,這樣的規定如果嚴格推行下去,職工在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中將獲得很高的地位。這是否意味著公司的重要經營活動均需工會、職工同意?如果這樣,恐怕不是民主在公司內部的勝利,公司經營的獨立性將因此遭受毀滅性打擊。公司商業秘密的保護成本也將因此大大增加。
皮埃爾·德繆勒那埃爾說:“在思考公正和一般的社會道德時,無論是否關于經濟,自由原則都是基礎。”[42]法律機制總體上來說只應作為私人意志的中立推動者,尤其在私法領域。私法對自由的保護,是防止私法主體免受他人專斷意志的強制的自由,私法無力提升私法主體的能力,從而擴張其自由,對股東如此,[43]對公司職工同樣如此。因此,公司法應當排除任何以提升股東或者職工能力名義出現的公共政策。要竭力維護公司法自身的中立性。《公司法》是商事法,不是社會保障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適領域。我們也許應當牢記,公司法負擔有特定的功能——推動商業組織營利。波斯納希望:當法官遭遇的制定法不明智時,就如同下級軍官遭遇命令不明確時一樣,法官必須調動自己的一切想象和移情的能力,他們不能只研究字面含義,他們必須努力理解立法者當年所面臨的問題,進行“想象性重構”。[44]因此,法院在解釋新《公司法》中的社會責任條款時,應當采取寬容的態度,不要在所謂“司法的社會效果”的誘導下,過分強調了那些“社會保障性”的目標,而忽略了營利性的目標,并進而損害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如果我們只是從公平的角度,本著泛道德主義的態度去理解,就很難把握公司法潛藏著的利益驅動下的“財富最大化”的精神氣質。[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