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指公民下落不明經過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蹤并為其設置財產代管人對其財產進行管理的制度。
(二)宣告失蹤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失蹤是指離開住所地下落不明的情形。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限為2年,從失蹤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利害關系人無順序的限制。
4.由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前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
(三)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1.財產代管人的指定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2.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1)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2)涉及失蹤人的法律關系,在訴訟中,代管人作為原告和被告。
(3)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侵犯失蹤人的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三)失蹤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重點法條】
《民通》第20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21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
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它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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