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辦理出國手續向李某借款3萬元,并立字據約定王某在出國前將錢款還清。此后王某出國,在國外生活了3年,期間李某與王某一直電話聯系,但是雙方對借錢一事卻只字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國,李某因蓋房急需錢,找到王某,王某表示盡快還,并在原字據上寫下“2004年1月30日前還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時,王某稱債務早已過訴訟時效,不用返還。問:
(1)李某對王某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2)王某在字據上寫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還清”的行為有何效力?
(3)李某能否通過訴訟要回王某欠他的錢?
(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給王某錢時,雙方未在字據中約定還款期限,則2003年王某回國時李某請求王某還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1)已經屆滿。《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權利人在2年內不行使民事權利,法院將不再予以保護,權利人也將喪失勝訴權。本題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錢給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錢,時間已經過了3年,李某債權的訴訟時效2年已經屆滿。
(2)李某對王某債權已經到期,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38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完成后,義務人自愿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受領其履行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償還借款。但是對于本題中王某已經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所以本題中王某在字據上寫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還清”的行為屬于新的承諾,因此而形成的還款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3)綜合上述,李某能夠通過訴訟要回王某欠他的錢,因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諾,該新的還款協議受到法律的保護。
(4)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此時李某王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未定清償期的合同,債權人李某可以隨時請求清償。
2.村民甲、乙二人一向不睦。2005年3月7日,二人因為瑣事發生扭打,乙被打成輕傷花去醫藥費一千余元。幾天后乙去找甲索要醫藥費,遭到甲的拒絕,甲兄弟眾多,乙因懼怕就未再堅持。不料此后甲經常找碴欺負乙,2005年12月30日,兩人再次產生扭打,致使乙右腿骨折,花去醫藥費2萬余元,并臥床3個多月,造成誤工損失兩千多元。2006年4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并要求賠償前次輕傷所花醫藥費1227元。
請問:本案應當如何處理?
答: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乙2005年12月30日骨折,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訴,沒有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限制,應當依法獲得支持。
就2005年3月7日的輕傷損失,雖然幾天后其曾經向甲請求過,依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但是至2006年4月3日,該賠償請求權明顯已經超出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就乙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法院應予受理,但因“甲兄弟眾多,乙因為懼怕就未再堅持”不屬于中止、中斷、延長事由,法院就乙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應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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