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從他人手中購得臨近海邊的一塊土地并建造別墅。該地前邊有一公司乙,雙方協議約定:乙在30年內不得在該處興建高層建筑,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一定數額金錢作為補償。一年后乙公司遷址,將房屋全部轉讓給丙房地產開發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與甲之間的協議約定。丙購得該房屋后建高層住宅。甲得知這一情況后,要求丙立即停止興建,遭到拒絕后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乙與丙之間轉讓房屋合同無效,并要求賠償損失。
請分析:
(1)從民法理論上分析,本案屬于相鄰關系糾紛抑或地役權糾紛?
(2)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你認為甲是否有權要求丙停止興建?
答:(1)依民法理論分析,本案應屬于地役權糾紛。相鄰權和地役權的行使都意味著權利人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擴張,以及鄰人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故實踐中容易造成混淆。一般認為,可從如下幾方面來認定某一法律關系究竟是相鄰權糾紛還是地役權糾紛:
1)有無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本案中,丙購地興建高樓的行為并沒有影響到甲今后正常的生活起居,只不過是使其觀看大海景色受到一定阻攔。
2)權利取得的方式是法定抑或約定。本案中,“觀景權”并非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賦予的權利,而是通過約定的方式取得的。
3)權利取得是有償抑或無償。相鄰權的取得具有法定性,通常是無償的。而地役權的取得大都是有償的,其依約定而取得,供役地人并沒有為需役地人提供便利的法定義務,但供役地人提供的便利確實滿足了需役地人的某種特殊要求和需要,為需役地人帶來了某種特定的利益,該便利已經超過了法律所施加的義務,為此需役地人應當向供役地人支付一定費用來作為自己獲得便利的對價。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金錢應為甲獲取地役權而向乙支付的對價。
綜上,本案應為地役權糾紛。
(2)我國現行《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地役權制度,肯定了其用益物權性質。《物權法》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該條,該權利不需要進行登記即可設立,但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甲與乙之間設立的約定是有效的,地役權于合同生效時即已設立,但是由于并未進行登記,因此不得對抗善意的丙。甲無權要求丙停止興建,只能要求乙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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