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債 權 人 會 議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一、別除權人的表決權
本章所指的別除權人,是指因其債權設有物權擔保,就債務人特定的擔保財產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
1、表決權,簡單地說就是通過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決定為或不為某件事情的權利。享有表決權是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行使討論、決定相關事項的前提,但并不是每一位債權人會議的成員都享有表決權。《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十三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舊破產法明確規定,別除權人雖然可以作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但在其放棄優先受償權之前,是不享有表決權的。
2、新破產法改變了舊破產法中別除權人一概無表決權的不合理規定,賦予了別除權人限制性的表決權,即別除權人享有表決權,但并非享有債權人會議全部所議事項的表決權,其中對與其利益相關的事項如債權調查、決定是否重整、是否繼續債務人營業、監督管理人等應享有表決權,但對與其利益無關的事項如是否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則不應享有表決權。①。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別除權人不受和解協議的約束;另外,別除權人因為享有擔保物權,在整個破產債權體系中,別除權人的權利處于優先位置,即別除權人的受償也不受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限制,所以,針對“和解協議草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別除權人是否享有表決權實質上沒有什么意義。
①新《破產法》第五十九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二、職工是否可以參加債權人會議并享有表決權
1、舊破產法沒有專門就職工是否可以參加債權人會議作出規定。但依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 的規定,對破產企業享有勞動債權的職工既然是債權人,應當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并且從理論上講,享有債權的職工還應享有表決權。不過,在實踐中,一般很少有職工或職工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并參與事項表決的事例。
2、新破產法明確了職工和債權人會議的關系,規定了職工和工會代表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并可以發表意見,但不享有表決權。①
①新《破產法》第十九條第五款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三、債權人會議職權
1、舊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有三項:(1)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2)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3)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對于上述第(1)項職權中的審查、確認債權的事項,在實踐中,往往是將債權人申報情況或清算組審查核實的結果向債權人公布或在債權人會議上宣讀,然后再由債權人表決。由于債權人會議期間短,債權人不可能對債權材料進行一一審查,同時,債權的確認和審查的確又是一項專業的法律事務,而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人員法律知識參差不齊,加上債權人之間還可能存在利益紛爭,所以,要想達到公平、公正、客觀的立法目的,在實務存在相當大的難度。
2、新破產法的規定①相對于舊破產法來講,關于債權人會議職權的變化體現在兩點上:
(1)對舊破產法規定的三項職權作出了修改。新破產法改變了舊破產法中由債權人會議對債權進行審查和確認的職權,只是賦予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的職權,而對債權審查的權利由管理人享有,最后,由法院通過裁定或判決對債權進行確認②;
(2)擴大了其職權范圍。其中明確規定了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有監督的權利;增設了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經營、通過重整計劃等項內容。
①新《破產法》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核查債權;(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三)監督管理人;(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通過重整計劃;(七)通過和解協議;(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②新《破產法》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第五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1、《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十四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舊破產法規定的有權召集或提起召開債權人會議的主體包括:法院、債權人會議主席、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
2、新《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綜上可以看出,對于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新破產法較舊破產法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
(1)債權人會議主席不再具有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權利;
(2)有權提起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由“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限制修改為“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不再區分有無財產擔保;
(3)提議召開債權會議的主體增加了債權人委員會。
五、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異議的處理
1、舊破產法規定,債權人如果認為債權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決議后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
2、新《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通過新舊破產法的比較,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異議的處理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提起異議的期限不同。舊破產法規定的期限為“在債權人會議決議后七日內”;新破產法規定的期限為“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2)法院處理的方式不同。舊破產法規定,法院可以通過裁定直接對異議中存在的問題作出處理;新破產法僅規定法院只能作出是否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裁定,如果裁定撤銷,應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也就是說,法院不能直接對異議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員會制度,舊破產法中沒有規定,這是新破產法新增加的一項法律制度。
由于清算行為對于債權人利益關系重大,因此舊破產法規定了破產清算組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然而,債權人會議是臨時性的,而清算行為是持續性的,靠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組行使監督權,實際上面臨很大困難。這就需要設立專門的常設性的一個機構來解決上述問題。雖然,在實踐中,國內也有部分法院嘗試了監督人制度,通過設立監督人來對清算工作進行監督,但畢竟缺乏依據。此次新破產法規定的債權人委員會制度無疑為債權人的利益又增加了一項制度保障。
債權人委員會是債權人會議的常設機構,它的職權主要是監督破產過程。債權人委員會的人員組成除了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外,還有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債權人委員會總人數不超過九人。另外,債權人委員會成員還應經過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當然,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并不是法定的強制程序,是否設立,完全由債權人會議決定。
這里就要注意一個問題,即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是否應當取得報酬。關于此問題,新破產法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是否應當取得報酬,要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畢竟該委員會是由債權人會議產生的,并為全體債權人履行職責。不過,如果債權人會議同意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可以取得報酬,又會隨即產生另外一個新的問題,報酬來源于哪里,是否由破產財產中支付。關于上述問題,在新破產法中都沒有規定,也許將來的司法解釋中會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