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據抗辯的特征
與民法上的抗辯制度相比,票據抗辯權有其特點:
(1)對票據金額全額抗辯;
(2)票據保證人不具有先訴抗辯權。
2、票據抗辯種類
(1)對物的抗辯。又稱絕對抗辯、客觀抗辯,指基于票據本身所作的,票據債務人可對任何票據債權人所作的抗辯,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有法定禁止記載事項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②超過票據權利時效;
③背書不連續;
④票據尚未到期;
⑤票據因除權判決而被宣告無效;
⑥票據偽造時,被偽造的簽章人可以提出抗辯;
⑦票據變造時,變造前的簽章人可對變造后的記載事項提出抗辯,變造后的簽章人可對變造前的記載事項提出抗辯;
⑧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情形下,本人可以提出相應抗辯;
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可主張被監護人所為票據行為無效;
⑩欠缺保全手續。
(2)對人的抗辯。又稱主觀抗辯和相對抗辯,指基于票據義務人與特定票據權利人之間一定關系發生的抗辯,抗辯只能對特定票據權利人主張。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在原因關系不存在、無效或消滅的情形下,票據債務人可對有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權利人進行抗辯;
②票據債務人可對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且未履行約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③持票人以欺詐、偷盜、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明知有此類情形仍惡意取得票據;
④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
⑤持票人以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若存在上述情形,票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提供擔保、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
3、票據抗辯的限制
又稱票據抗辯切斷,指票據法對票據債務人不得對特定票據權利人行使抗辯權的規定。對物抗辯是絕對的,不存在限制問題,票據抗辯限制主要指對人抗辯的限制,主要有兩種情形:
(1)對出票人抗辯的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2)對持票人前手的抗辯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任何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注意: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自己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則不受抗辯切斷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