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兌(本票、支票無須承兌)
1、概念。承兌為付款人在匯票上加蓋“承兌”印章并簽章,承諾在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付款人由此成為票據主債務人。付款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承兌,若承兌,不得附有條件(部分承兌亦視為附條件),附條件則視為拒絕承兌。
2、提示承兌。見票即付者,無需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者,提示承兌期限為出票日起1個月;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者,持票人應于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者,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
3、承兌程序。付款人應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3日內決定是否承兌。若拒絕,應作成拒絕證書;若承兌,則應于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未記載承兌日期者,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第3日為承兌日期。
(二)保證
1、概念。票據債務人之外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匯票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在票據上簽章并記載必要事項的票據行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以及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法律效力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保證人僅因以下情形可免除責任:
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即不存在,如被保證人為付款人而未承兌;
②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欠缺記載事項而無效;
③保證行為形式不完備,如保證人未簽章。
(2)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3)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者,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
3、票據保證與民事保證之區別
(1)票據保證人依法在票據上完成保證背書,票據保證即告成立;民事保證須得保證人與主債權人達成合意。
(2)即便被保證債務無效,票據保證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有前述法定情形者除外;民事保證之主債務無效,保證債務亦隨之無效。
(3)票據保證人不得以被保證人可對票據權利人提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票據權利人;民事保證中,主債務人能主張的抗辯,保證人亦可主張。
(4)票據保證中,票據權利人可直接要求票據保證人履行票據義務;民事保證的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只有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時方可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5)票據保證不能部分保證;一般民事保證則可以約定只對債務的一部分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