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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商法精講第五章企業破產法第九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6月19日
  六、破產程序終結

  (一)終結的事由

  1、破產程序終結的概念

  破產程序的終結,是指破產程序不可逆轉地歸于結束。破產程序的終結,可能意味著破產程序預期目;標的實現,也可能意味著預期目標的不能實現。

  根據破產法的直接規定或條文本意,破產程序的終結事由有:

  (1)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第 94條);

  (2)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第98條);

  (3)債務人有不予宣告破產的法定事由 (第108條);

  (4)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第43條);

  (5)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 (第120條第1款);

  (6)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第 120條第2款)。

  2、破產程序終結的種類

  以上六種事由中,前三種發生于破產宣告前,第四種可以發生在破產程序期間的任何時候,最后兩種發生于破產宣告后。其中,依前三種事由終結破產程序的,除和解協議規定企業自愿解散的外,債務人的法律人格不消滅,因而無須辦理企業注銷登記。依后三種事由終結破產程序的,債務人的法律人格消滅,因而必須辦理企業注銷登記。所以,破產程序終結可以分為兩類:維持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和消滅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

  (二)消滅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

  1、終結裁定。

  有上述后三種事由即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管理人有義務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請終結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結。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應當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時的終結,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時,已經發現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的,應當同時裁定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這種情況稱為“同時終結”。同時終結也可以由債務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2、終結后的有關事項。

  破產程序終結后的有關事項,按以下規則處理:

  (1)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的意義是破產企業的法律人格歸于消滅。管理人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破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結的情況下,終結后的有關法律事務,如企業注銷登記,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員辦理;由此發生的費用,管理人未提請終結有過失的,由管理人承擔。

  (2)管理人職務終止。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3)連帶債務的存續。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4)新發現財產與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財產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辦理。

  (5)其他事務。破產程序終結后的其他事務,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企業職工等,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辦理。

  七、追加分配

  1、追加分配的概念。

  追加分配是在破產分配完成,破產程序終結以后,對于新發現的屬于破產人而可用于破產分配的財產,由法院按照破產程序的有關規則對尚未獲得滿足的破產請求權進行清償的補充性程序。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點:

  (1)用于追加分配的財產,是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的財產;

  (2)追加分配受法定除斥期間的限制;

  (3)追加分配由法院負責實施;

  (4)追加分配的方案應符合破產清算的有關規定。

  2、追加分配的財產范圍。

  用于追加分配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1)依據破產法第 31--33、36條規定追回的財產,如破產人隱匿、轉移的財產或者無償轉讓的財產,第三人因破產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壓價出售財產、提供新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或者放棄債權而獲得的不當收益,債權人接受不正當個別清償的所得,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業財產。

  (2)破產程序終結后收回的屬于破產人的其他財產,如有關部門發還的遺失財產、被盜財產,破產程序中因糾正錯誤支出收回的款項,因權利被承認追回的財產,債權人放棄的財產和破產程序終結后實現的債權、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利。

  對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破產財產,可以由破產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投資權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產債權人直接請求受理原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進行分配。

  3、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是破產程序終結后連續計算的不能中斷和不能延長的固定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現符合上述規定的財產的,應當予以追回并進行追加分配。按照破產法的規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為2年。此期間的起算點有兩種:

  (1)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程序依照第43:條的規定終結之日;

  (2)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破產程序依照第120條的規定終結之日。

  4、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

  對有權參加分配的債權人應當通知,并對追加分配的時間和金額進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認為自己有權參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

  5、追加分配的方案。

  追加分配應依照破產法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已經在清算分配中獲得滿足的順位,不得參加追加分配。尚未獲得完全清償的請求權屬于不同順位的,應首先清償在先順位的請求權。同一順位的請求權不能全部滿足的,按比例清償。實踐中,可以根據最后分配的方案,確定應接受追加分配的債權人名單。

  6、小額財產的歸屬。

  進行追加分配總是需要一定的人員和費用。沒有必要以較多的人力和費用分配較少的財產。所以,如果追回財產的數額較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則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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