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如何理解新證據和舉證期限的關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舉證期限制度,該司法解釋第34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其第41、44條分別解釋了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兩者是什么關系呢?
舉證期限制度的存在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舉證,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認可。這個制度的目的在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防止當事人故意隱瞞證據而在庭審中或庭審后突然提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如果一味地排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以外的舉證,將可能導致另一種不公平的結果發生,因為現實中確實存在不是因為當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出證據的情況。這就是這里講的新的證據。這些新的證據都是因為客觀原因(非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而無法按期舉證的情況,應允許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因此舉證期限制度和新的證據制度不是矛盾的,而是相互補充的關系。正是由于舉證期限制度的存在而要求對新的證據作出限定。二者在適用上的關系是:一般情況下應當在舉證期限內舉證,但是如果符合“新的證據”的要求的,可以在相應的期限內舉證。
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08條規定:“對于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由此,再審裁定范圍只有兩種。當然,在我看來,再審裁定除了這兩種外,還應當包括其他一些情況,因為,實踐中一些法院裁定涉及到當事人實體權利,比如執行程序中裁定案外人承擔被執行人義務等;因此,再審裁定的范圍應當擴大到其可能危及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范圍。但是,許多人都認為“適用于再審的裁定沒有限制”,這是為什么呢?
解答:對于可以再審的裁定的范圍,《意見》第208條確實規定了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裁定兩種情況,但其他的裁定是否就不能再審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9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由申請人予以賠償;因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錯誤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賠償。根據“法律沒有禁止即允許”的一般原則,從理論上講裁定均可以再審。而且這樣的提法也有利于司法考試的答題。
問題:被告原系某村支部書記,2000年被告與原告某建筑公司簽訂建筑4號樓的合同。原告蓋房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絕。現原告來院起訴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除了提供一些證人證實該工程是被告承包給原告之外,沒有提供任何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證據。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哪一種意見更準確?
解答:駁回起訴是因為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駁回訴訟請求是因為在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被證明不成立。從本案的情況來看,由于原告有證人能證實該工程是被告承包給原告的,因此我認為,應當立案。如果經審理發現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再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時間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屬于新的證據,而第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經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準許期間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會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證據。”這兩者之間是什么關系?后者是對前者的進一步限定嗎?
解答:此點有爭議。一般認為第43條第2款是對第41條的補充。兩者都是在一審程序中,都因客觀原因而無法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并經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是在延期舉證中,如果無法提供,注意這里不僅因當事人的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即使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也無法收集,此時則是屬于第41條規定的“新的證據”。而如果在延期舉證期間內,證據本身是可以提供的,但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客觀原因無法及時獲取,因而無法向法院提供。此時并不屬于第41條規定的“新的證據”,但是如果這個證據很重要,以至不審理該證據可能會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則可以將這樣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
問題:民事訴訟中因交換證據而致舉證期間不足30日的情況怎么處理?并且答辯期如何確定?
解答: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答辯期間的確定與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日期的第二天開始起算。與舉證期限無關。答辯只是一個對起訴書的答辯意見,而不是舉證。
問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哪個法院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56條是最先接受申請的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15條是最先立案的法院。兩者矛盾,以哪個為準?
解答:這二者之間確實存在矛盾,應優先適用《規定》,因為《規定》是1998年頒發的,而《民訴意見》是1992年頒發的,根據“后法優于先法”的原則,應該以《規定》為準。
問題:(1)民事訴訟中的回避申請人是當事人,而刑事訴訟中的回避申請人可以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嗎?(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9條是否是說:其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準許,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解答:(1)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的回避申請人都既可以是當事人,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2)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向一般證人調查的,要經過其同意;二是如果向被害人方調查的,要經過被害人方及其證人和檢察院、法院的“雙重同意”。民事訴訟中,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一定的證據。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收集調查一定的證據,不過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