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由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8 甲區的張某將自己位于丙區的房屋賣給乙區的陳某,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協商不成的提交A市仲裁委員會(位于丁區)仲裁解決。該約定是否有效?
[知識點]專屬管轄不排斥仲裁協議
該約定是有效的。該案雖然屬于不動產專屬管轄的案件,但是專屬管轄僅僅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轄權,并且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的形式改變管轄,而不排斥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
[特別提示]專屬管轄是針對法院的管轄權而言的,即屬于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但是,專屬管轄不得對抗仲裁,即當事人可以選擇由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糾紛。此外,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同樣如此,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而且可以選擇我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擇外國的仲裁機構。
[特別提示]注意《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理解
在合理理解《民事訴訟法》第34條時需注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的關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是對專屬于中國法院管轄的特殊類型案件的規定,即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引起的糾紛應當專屬于中國法院管轄,該規定的目的在于排除外國法院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權,從而維護中國法院對特殊案件的司法專屬管轄權。而《民事訴訟法》第34條是關于專屬管轄的一般規定,不是關于國內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既可以適用于國內民事訴訟,也可以適用于涉外民事訴訟。如涉外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可以是中國法院,也可以是外國法院。
[重點法條提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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