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本案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訴訟標的雖小,案情也較簡單,但訴辨雙方的主張卻折射出一個深層次的法律問題,也就是本案的最大焦點—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賠償原則,以及簡單思考當今保險業界普遍存在的誠信缺失現象。
“損失賠償原則”是在財產保險領域理賠適用的主要原則,最早起源于海上借貸。從被保險人的角度而言,被保險人的財產發生保險事故,其根據財產保險合同從保險人處所獲得的賠償,一方面,不得超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同時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并且被保險人應當將其享有的對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償權轉移給保險人;另一方面,被保險人所獲賠償金額總和也不得超過其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的實際損失。就保險人而言,保險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和物上代位權,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通過購買保險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對導致被保險人財產保險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被保險人之位對該第三者的追償權,對第三者已作賠償部分,保險人不再重復賠償;對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基于委付行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享有物上代位權。
因此,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一方面,必須以“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和“物上代位權制度(委付制度)”為基礎,另一方面,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以及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事先約定為前提,這在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條款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所謂人身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因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而遭受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給予補償的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是基于人身發生的擊疾病、意外傷害而形成的保險,只能歸屬于人身保險的范疇。《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也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因此,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疇。
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首先根據《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并沒有涉及“賠償損失”一說。其次,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從這一規定看出,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或者將來可能從何處獲得無論多少的賠償,保險人均應按約定向被保險人給付合同約定的保險金并且無權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者求償。再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1999年12月15日發布了《關于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該通知第一條指出,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業務,由財產保險公司經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業務,由人壽保險公司經營。第二條第四項指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是賠償限額,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核定保險賠款,并且保險賠款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人賠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適用定額給付原則,賠償金額是根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死亡或傷殘程度給付標準來給付保險金,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不產成代位求償權。由此可以看出,對屬于人身保險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則適用定額給付原則。來源:考試大網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約定實行損失賠償原則。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為設立保險法律關系,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協議。它和其他種類的經濟合同一樣,同樣屬于私法的調整范疇,適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根據意思自治的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任一種情形,那么約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雖然保險法律規定人身保險不實行損失賠償原則,但保險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險當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險金的給付實行損失賠償原則進行自由約定。但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就實行損失賠償原則進行過特殊約定,因此,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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