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周某,男,72歲,河南省某縣人,農民,原住某縣北郭鄉東安村,后住河南省某市山陽區某村。1997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原住某縣北郭鄉東安村,因其兒子小周在某市山陽區某村村口經營個體食堂,周某乃于1997年3月到其兒子處居住。其兒子、兒媳以店為家,為周某在某村租了一間房屋,由周某單獨居住,并幫忙照看孫子。
1997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本村的幼女田××(十歲,有癲癇病史,精神不正常)和另外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均約五、六歲)一起到周某的住處找周的孫子(七歲)玩耍,但其孫子不在家。三個小孩在周家玩了一會兒,其間周某讓田××吃了半個饅頭。上午11時許,另兩個小孩離去后,周某將田××摟到跟前對她親吻,并用手指摳摸田××的陰道。經法醫檢驗證明,田××處女膜3點處有輕微裂痕,外陰發痛并稍充血。
審 判
河南省某市山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猥褻兒童罪于1997年11月13日向某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周某辯稱其僅摸該女的陰道,未摳該女的陰道。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情節一般,后果不嚴重,請求對周某從輕處罰。
某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該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親吻和摳摸陰道的手段猥褻十歲女童田××,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應依法懲處。周某辯稱其未摳該女陰道,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評 析
本案事實清楚,案情簡單。
猥褻兒童罪是修訂后的《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所謂猥褻兒童罪,是指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猥褻”,主要是指用親吻、摟抱、摳摸、吸吮、手淫、雞奸、指奸等性交以外的方法以求性刺激或性滿足的淫穢行為??紤]到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認識能力較差,尤其是對性的認識能力欠缺,為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猥褻兒童罪有別于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構成,不要求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進行,只要對兒童實施了猥褻行為,即構成猥褻兒童罪。
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把猥褻兒童與一般與兒童親昵的行為區別開來。猥褻兒童是出于淫穢下流的欲望而實施的卑鄙行為,此種行為對兒童的身心健康會造成傷害或不良影響,也為當地的風俗習慣所不容。而與兒童親昵的行為,則是出于對兒童的喜愛,用親昵的方法與兒童逗樂和交流感情,它與猥褻兒童有原則的區別。本案被告人周某出于淫穢下流的目的,對不滿十四周歲的女童親吻并摳摸其陰道,造成該女童處女膜損傷,外陰發痛并充血,其行為符合猥褻兒童罪的犯罪構成。
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為發生在修訂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審判在該法施行之后,在適用法律上應依照修訂后的《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由于猥褻兒童罪的處刑較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的處刑輕,所以某市山陽區人民法院適用修訂后的《刑法》,以猥褻兒童罪對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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