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31日18時許,徐某等人酒后騎自行車在山東省蒼山縣二廟鄉某村附近玩耍時,與騎自行車路經此處的該鄉某村村民汪某相遇,徐某以汪某騎車靠他太近為由,對汪某進行毆打,并用匕首朝被打倒在地的汪某的腿部連刺數刀,后將汪某的自行車騎走。汪某被刺破股動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對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出現了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適用吸收原則,被告人騎走被害人自行車這一行為應被前面較重的被告人用刀捅刺被害人這一行為吸收,只定一個罪,即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觀點主張,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一個罪,即搶劫罪,并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的加重情節。
第三種觀點主張,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
第四種觀點主張,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數罪并罰。
考試大認為,上述觀點都不準確。 被告人徐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為和騎走被害人自行車的行為是兩個彼此獨立的行為。被告人首先出于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目的,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在被害人身受重傷倒地的情況下,被告人徐某又利用被害人無力反抗的客觀條件,將被害人的自行車騎走。顯然,這兩個行為之間彼此獨立,不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行為之間的吸收聯系;被告人徐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時候并未產生占有被害人自行車的目的,被告人騎走被害人的自行車是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后產生的新的犯罪意圖,因此也不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騎走被害人自行車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前,由于無力反抗只好看著被告人將自行車騎走的情況下發生的,也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 其次,被告人徐某用匕首刺被害人腿部數刀,并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因致人死亡,構成加重情節的故意傷害罪。對此,不應有大的爭議。問題是被告人徐某騎走被害人自行車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這是對本案被告人徐某行為定性的關鍵。筆者認為,被告人徐某利用自己的先前行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所造成的客觀條件,在此基礎上,產生了騎走被害人自行車的犯意并將被害人的自行車騎走。從行為性質來看,符合搶奪罪的行為特征,但因自行車價值達不到搶奪罪的數額要求,因而不構成搶奪罪。那么,被告人徐某的這一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如果將被告人的這一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就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的重要原則。所謂禁止重復評價,又稱雙重評價禁止,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之所以在刑法中堅持和貫徹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是因為從法律評價行為的角度來看,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刑法也只能對其進行一次評價。刑法中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既是一項定罪原則,也是一項量刑原則。作為一項重要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首先體現在定罪之中。在定罪過程中,禁止重復評價主要是指,一個行為只能定一個罪名,或者說一個行為只能在構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得在定罪中重復使用。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先是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數刀,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后,又在被害人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自行車騎走。顯然,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在這里,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為,被評價為故意傷害罪,因此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為在故意傷害罪中已經被使用了,已經進行了一次否定評價。如果再認為被告人騎走被害人自行車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顯然是對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行為再次進行了否定評價。這就構成了雙重評價。
綜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的前后兩個行為,前一個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致人死亡;后一個行為在性質上構成搶奪行為,但因數額較小,不構成搶奪罪。對被告人徐某只能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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