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盜竊質權人所留置的質物的,侵害了質權人的對質物的占有與收益,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2、甲將自己的摩托車借給乙后,又從乙處偷回來,并接受乙的“賠償”。當自己所有的財物由他人占有時,行為人盜竊他人占有的該財物的,成立盜竊罪;甲盜竊了乙的手提電腦,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返還該電腦的,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財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3、盜竊罪的被害人(甲)從盜竊犯人(乙)那里竊取自己所有的被盜摩托車的,由于乙對摩托車的占有與所有權人甲相對抗,而且這種對抗沒有合理理由,相對于所有權人甲行使權利的行為而言,乙對摩托車的占有不是財產犯的客體,故甲竊回該摩托車的,不成立侵犯財產罪。
4、行為人從位于八層的被害人家里搬出電腦,然后從七層的樓梯口摔至樓下,導致電腦毀壞。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將電腦搬出,只是因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將電腦摔至樓下的,仍然成立盜竊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僅出于單純毀壞的故意而實施上述行為,則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5、乙經常邀約甲的妻子打麻將,為此導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將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將,甲得知后來到乙的住處,掀翻麻將桌,打了乙幾耳光,并對乙說:“你破壞了我的家庭,必須賠償5000元。”甲雖然對乙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從當時的環境來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應認定為搶劫罪,而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6、A對B實施暴力,迫使B交付財物,但B身無分文,A令B立即從家中取來財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后,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個10歲至12歲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們要錢,4個小孩說沒錢。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將其捆綁、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煙頭燙,造成輕傷。然后告訴乙和其他3個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點交錢,否則后果會比乙更嚴重。次日,每個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
8、甲深夜潛入乙家中行竊,甲從窗戶翻入廚房后進入客廳里,被乙發現。乙抓捕甲時,甲為了拒絕抓捕而對乙實施暴力,導致乙輕傷。由于甲具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并且該罪過支配了著手實行犯罪,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搶劫罪。
9、15周歲的甲潛入乙家,從乙的抽屜里竊得5000元現金。恰逢此時,乙的兒子丙(14歲)放學回家。甲為了窩藏贓物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輕傷。甲雖然沒有達到對盜竊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但其盜竊行為仍然是在盜竊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準搶劫。
10、A與B共同犯盜竊罪時,被C發現,A與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對C實施暴力導致C重傷。顯然,A與B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觸犯了搶劫罪,所以,對B只能認定為一個搶劫罪。
11、甲邀約乙為自己的盜竊行為望風,乙同意,并按約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風;但甲在盜竊時,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乙卻對此一無所知。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問題是,對乙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否定甲與乙成立共同犯罪,則意味著對乙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這明顯不合理。對乙的行為也不能單獨認定為盜竊罪,因為沒有實施任何實行行為。所以,在這種場合,應當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說,認定甲與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對乙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對甲單獨認定為搶劫罪。
12、張三教唆李四犯盜竊罪,而李四在犯盜竊罪的過程中轉化為搶劫罪,對此應如何處理?首先,對李四應認定為搶劫罪。其次,對張三應認定為盜竊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為事實上,如果沒有張三的教唆,李四不會實施盜竊行為,更不會轉化為搶劫行為;張三的教唆行為與李四的搶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張三與李四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換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盜竊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條件。
13、甲等三人共謀將出租車司機乙殺死后搶劫其財物,甲等三人上車后,讓乙將車開往偏僻處,隨即對乙實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為乙已死亡,將出租車內的現金劫走后潛逃。乙事后蘇醒,僅受輕微傷。如果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一般搶劫顯然不合適。如果因此而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不合適,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應當認為,搶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對甲等三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8種情形所規定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這樣便與故意殺人罪相協調了。
14、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于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
15、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以乙在現場為前提,但不以乙與甲具有共同故意為前提)。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后便一直攜帶,然后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于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后乘機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