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
根據以上事實,在不考慮債權利息的情況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辦公樓可否用于償還所欠乙公司的貨款?并說明理由。
(2)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貨款是否屬于破產債權?并說明理由。
(3)對甲分公司私分的財產應如何處置?并說明理由。
(4)甲公司與城市商業銀行訂立的保證合同是否應當終止?并說明理由。
(5)甲公司的破產財產額是多少?并具體說明破產財產的構成。
(6)如果甲公司的破產債權額確認為3125萬元,則丁公司可分配的財產具體數額為多少(金額保留至元)?并列明計算過程。
[答案]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辦公樓不能用于償還所欠乙公司的貨款。因為《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程序應當中止。
(2)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貨款,部分屬于破產債權,部分不屬于破產債權。因為,甲公司的機器設備既用于中國建設銀行的貸款抵押擔保,又用于丙公司債權的抵押擔保。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企業對其同一財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故公司機器設備的變現價值應先用于清償中國建設銀行的貸款,剩余部分再用于清償丙公司的貨款,該剩余部分為120萬元。
(3)對甲分公司私分的財產,應納入破產程序進行清理,并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并入破產財產分配。理由:第一,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設立的分支機構和沒有法人資格的全資機構的財產,應當一并納入破產程序進行清理。第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私分破產財產的行為無效,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分配。
(4)甲公司與城市商業銀行訂立的保證合同應當終止。根據有關規定,債權人在得知保證人破產的情況后,如果未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序,保證人的擔保義務即從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終止。
(5)甲公司的破產財產額是1590萬元。甲公司破產財產的構成:一是公司資產總額扣除已作為債務擔保物的財產計1320萬元(180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二是清算組追回甲公司被私分的財產90萬元;三是因甲公司股東出資額不足應當由該股東補足的出資180萬元(300-120)。
(6)丁公司應分配的財產數額為80萬元。
計算公式為:
[1590萬元(破產財產額)-40萬元(破產費用)-80萬元(應付工資)-220萬元(未交稅金)]÷3125萬元(破產債權額)×200萬元(丁公司的破產債權)=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