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按照合同業務性質和權利義務內容的不同,將合同分為15類具體合同
1.買賣合同
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1)在買賣合同中,買和賣的物就是標的,稱為標的物。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2)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3)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貨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適應下列規定:(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4)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質量的要求。
(5)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應對收到標的物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6)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路貨買賣,又稱為在途貨物的買賣或途中物的買賣,是指貨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受人,出賣在途貨物的買賣。
(7)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20%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一并支付到期與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2.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特點:公用性、公益性、繼續性
3.贈與合同
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1)如果贈與合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2)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但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
(4)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5)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受贈人有下列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①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②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④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贈與人的繼承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4.借款合同
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借款人還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內返還。但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5.租賃合同
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賃合同標的物的特性: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非消耗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不包含土地)
法律特征:(1)租賃合同是轉移標的物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的合同。出租人首先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承租人,承租人因此占有租賃標的物,并根據合同的約定在此占有的基礎上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2)租賃合同為諾成性雙務有償合同。租賃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起成立,其成立無需標的物的交付,為諾成性合同。承租人在獲得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的同時有義務交付租金,因此,租賃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3)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非消耗物。(4)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最長為20年。(5)租賃合同具有繼續性。租賃合同到期當事人可以續訂合同。
(1)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2)租賃期間因占有、適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出租人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4)租金的風險:出租人收取租金。該風險一般由出租人承擔。例如:甲將房屋租給乙使用,乙剛住進二天,房屋就因為地震而損壞。這時乙已經不能再租住,那么房租也就不可能交給甲了。這就是租金的風險由出租人承擔。
(5)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7)出租人出賣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法定權利)。
(8)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9)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還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10)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11)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