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產生和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職責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1)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3)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4)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5)借款。(6)設定財產擔保。(7)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8)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9)放棄權利。(10)擔保物的取回。(11)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