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據法律制度
票據關系、票據行為、票據權利
一、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一)票據法上的關系
票據地上的關系,是指因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有關的行為而產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關系可分為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二)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基礎關系,是指作為產生票據關系的事實和前提存在于票據關系之外而由民法規定的非基于票據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和票據預約關系。
二、票據行為
(一)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系當事人之間以產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系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
(二)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
1.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
(2)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合法、真實。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據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2)票據簽章。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3)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事項可以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等。
(4)票據交付。
(三)票據行為的代理
票據行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在票據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及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三、票據權利
(一)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1.票據權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轉讓取得;(3)通過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票據權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2.票據權利的保全。票據權利人在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3.票據權利行使與保全的時間地點。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四)票據喪失與權利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使票據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法》規定了票據喪失后的三種補救措施,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五)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