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版巴塞爾資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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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巴塞爾委員會,《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確立了資本充足率監管的基本框架,第一次在國際上明確了資本充足率監管的三個要素:監管資本、風險加權資產計算和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2)第二版巴塞爾資本協議
2004年,巴塞爾委員會,《統一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
構建了“三大支柱”的監管框架:
①第一支柱:最低資本要求。明確商業銀行總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②第二支柱:監督檢查。
③第三支柱:市場紀律。
(3)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
▲強化資本充足率監管標準。
①界定并區分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的功能:一級資本應能夠在銀行持續經營條件下吸收損失,其中普通股(含留存收益)應在一級資本中占主導地位;二級資本僅在銀行破產清算條件下承擔損失。
②增強風險加權資產計量的審慎性。
③提高資本充足率監管標準。
核心一級資本 | 一級資本 | 總資本 | |
最低資本要求 | 4.5% | 6% | 8% |
儲備資本要求 | 2.5% | ||
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 | 7% | 8.5% | 10.5% |
逆周期資本要求 | 0~2.5% | ||
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 | 1%~3.5% |
▲引入杠桿率監管標準:杠桿率不能低于3%,要求銀行自2015年開始披露杠桿率信息,2018年正式納入第一支柱框架。
▲建立流動性量化監管標準
①流動性覆蓋率(LCR),用于衡量在短期壓力情景下(30日內)單個銀行的流動性狀況;
②凈穩定融資比率(NSFR),用于度量中長期內銀行可供使用的穩定資金來源能否支持其資產業務的發展。
③在正常情況下,商業銀行的流動性覆蓋率和凈穩定融資比率都不得低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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