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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鑒定問題

來源:233網校 2008年11月28日
    二、鑒定資料的提供
    鑒定程序啟動后,鑒定資料的提供就至為關鍵。根據建設部的規定,工程價款可分為四部分:一是直接費,即直接成本,包括定額直接費、其他直接費、現場管理費和材料價差。其中,定額直接費又包括人工費、材料費和施工機構使用費三部分。二是間接費,即間接成本或稱企業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工資、勞動保護費等十多項。三是利潤,由發包人按工程造價的差別利率計付給承包人。四是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市建筑稅、教育費附加三種。工程造價構成的復雜性,使得作為鑒定依據的施工資料更加繁雜,加之施工過程中簽單的不規范,個別案件甚至出現了上千份施工資料、數百個爭議問題的情況。《證據規定》的施行,給鑒定資料的提供帶來了一系列新問題。
    1、舉證期限的確定
    《證據規定》比較全面地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所謂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該制度的確立,是《證據規定》對民事訴訟法新的詮釋,是對我國過去實行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重大突破。
    勿庸置疑,舉證時限制度既有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公平保護,防止證據突襲,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又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訴訟拖延。但我們也應看到,舉證時限制度增加了舉證義務人舉證的難度和強度,這在工程造價鑒定資料的舉證方面表現尤甚。在施工單位不了解對方抗辯主張的情況下,要求其將案件中可能出現的數百個爭議問題涉及的所有證據提供完整,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有人甚至主張鑒定資料可以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但這顯然違背了《證據規定》的宗旨。
    為了有效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二種措施:一是適當確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難易程度適當延長,涉及工程造價鑒定的案件,舉證期限一般以六十日為宜。二是充分利用證據交換制度和釋明權的行使,引導和協助雙方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
    2、證據交換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之前,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互相交換各自持有的、證明各自訴訟主張的證據,以整理、固定爭點和證據的訴訟活動。《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中明確將證據交換作為一項制度加以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可見,證據交換的啟動有兩種情形: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二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決定權在于法院。
    筆者認為,鑒于工程造價鑒定具有資料多、爭點多的特點,出于固定證據、明確爭點、便于案件審理的目的,人民法院應以組織證據交換為原則。
    問題在于,對證據交換的時間應作何要求?《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不應作機械理解,在當事人已經提出鑒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鑒定資料進行證據交換。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答辯”,但這僅是一種倡導性規定,強調了答辯人的答辯義務,但沒有確立答辯失權制度。在實踐中,作為被告的建設單位往往拒不履行這一義務,在此情況下,由于爭點不明確,原告的舉證缺乏針對性,經常是該提供的證據沒有提供,對方不持異議的事實卻提供了大量證據。如果證據交換時舉證期限已經屆滿,當事人就無法補充鑒定資料,而這也將直接影響工程造價鑒定的正常進行。
    其次,在答辯期限屆滿后、舉證期限屆滿前對鑒定資料進行首次證據交換,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
    將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出現“無證可換”的尷尬情況,因為舉證期限屆滿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尚未完成。但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從實踐中看,原告起訴前往往進行了充分的證據準備,而被告經過答辯期后,其抗辯理由亦已成熟,此時進行首次證據交換,有助于當事人彼此了解對方的觀點和證據,從而有針對性地進行下一步的舉證,為司法鑒定提供盡可能完整的施工資料。
    最后,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鑒定資料進行證據交換,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更有效地行使釋明權。
    所謂釋明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利,釋明權現已演變為法院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種義務。
    《證據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都是以送達格式化的舉證通知書的形式履行這一義務,對于那些案情復雜、專業化較強的案件的當事人而言,這種原則性的舉證指導作用甚微,釋明權的行使流于形式。
    鑒于工程造價鑒定的復雜性和專業性,為了實現釋明權的設立宗旨,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在鑒定人的協助下,對雙方當事人提供鑒定資料進行具體、詳細的指導,使得當事人能夠根據鑒定范圍和鑒定人的要求有針對性地提供施工資料。而這無疑需要一定的場合,舉證期限屆滿前的證據交換恰恰提供了一個合適的平臺。
    對于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時才提出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然后通過上述方式保證當事人能夠盡可能完整地提供鑒定資料。
    三、鑒定結論的審查與采信
    由于法官在建筑領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學識和經驗,對工程造價這種專門性問題難以識別或認定,而鑒定結論對待證事實產生的證明力是其他證據種類無法替代的,實踐中有些法官往往習慣性地將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視為優于其他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不經審查判斷,無條件地將其作為確認工程價款的根據。
    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所謂專家鑒定,實際上就是那些具有專門知識、技能、經驗以及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對某些問題所作出的陳述。如果把對專門性事實的認定權轉移給鑒定人,將會形成審判權讓渡,從而損害法官對事實的獨立判斷權。因此,鑒定結論作為一種法定證據,并不享有當然的證明力,其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認定。
    《證據規定》對鑒定結論的審查認定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具體到工程造價鑒定結論,應著重審查鑒定單位是否具備與訴爭工程相符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鑒定人是否具有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或專業技術職稱,鑒定結論是否符合鑒定委托的范圍,鑒定依據的施工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鑒定人是否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鑒定結論是否符合專業技術規則,鑒定結論是否隨意否定了當事人對定額標準和取費標準的約定等等。鑒于工程造價鑒定工作量較大、鑒定費用高昂,對于存有瑕疵的鑒定結論應盡量進行補充鑒定,避免重新鑒定。
    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鑒定人應當象證人一樣,親自出庭對其鑒定結論作出說明并接受訴辯雙方的質詢。《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第六十一條 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由于工程造價鑒定的專業性較強,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鑒定人出庭,可以全面回答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提出的問題,充分說明鑒定依據和鑒定過程。同時,為了彌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人民法院還應準許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并對專家輔助人的身份從寬審查。通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專家輔助人對鑒定人的質詢,人民法院可以對鑒定報告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以決定直接予以采信,還是進行補充鑒定甚至重新鑒定。(王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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