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二十二:不予受理的案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1.國家行為。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國家行為又稱政治行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追究有關領導人的政治責任,不由法院審理。但是,不能簡單將國務院、國防部、外交部等行政機關實施的所有與國防、外交有關的行為都視為國家行為。判斷國家行為的標準要看其是否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如和平時期強制公民服兵役的行為,就不是國家行為。2.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的對象范圍大、不確定,其合法性問題不適合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在我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方式主要是同級人大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3.內部行為。內部行為,又稱內部人事管理行為,主要指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以及培訓、考核、離退休、工資、休假等方面的決定。最常見的是行政處分。內部行為往往涉及高度經驗性的判斷,法院沒有這方面的條件。但是,如果這類行政行為影響公務員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法院就應當受理。4.法定行政終裁行為。法律是指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如行政復議一章中所述,行政終裁只有四種:(1)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兩種:①國務院對省部級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第14條)。②省級政府對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的行政復議決定(第30條)。(2)出入境管理法規定的兩種:①中國公民不服出入境管理機關作出拘留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②外國人不服出入境管理機關作出的罰款或拘留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9條。5.刑事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和偵查機關的雙重身份,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事強制措施,也可以對公民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這類行為只能是公安、國家安全、海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具有偵查職能的機關,并且通常由其內部專門負責刑事偵查的機構和人員具體實施。該類行為必須在刑事訴訟法(不是刑法)的明確授權范圍之內。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只能對犯罪嫌疑人等對象實施刑事強制措施。如果對無關的公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是對刑事訴訟法授權的超越。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具有“刑事強制措施”的名義,實際上仍是具體行政行為。公民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6.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勸導發生民事爭議的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一種行政活動。行政調解沒有強制性,不是行政行為。例外情形是:(1)行政機關借調解之名,違背當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強制性的決定;(2)行政機關為了實施調解或者在調解過程中實施了行政行為,例如采取了強制措施。在這兩種情形下,公民可以針對強制性決定或者強制措施起訴。7.行政仲裁。“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對勞動爭議的仲裁。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只可以提起民事訴訟。8.行政指導。“不具有強制力”是對行政指導的解釋說明,不是含義的限定。公民對行政指導可以遵從,也可以不響應,不承擔任何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指導時,通過利益引誘、反復說服教育甚至威脅等方式強迫相對人服從的,實際上是行政命令,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9.重復處理行為。重復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相對人的申訴,對原有的生效行政行為作出的沒有任何改變的二次決定。注意:“申訴”不是行政復議申請,往往是向原行政機關提出。常見的情形有:(1)拒絕(明示或默示)相對人的請求。(2)拒絕加批駁,為生效行政行為增加理由。重復處理行為實質上是對原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的簡單重復,并沒有改變既存的法律關系,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
考點二十三:經過復議的案件的管轄
(1)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行為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2)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由原行為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復議改變”是指三種情形之一:①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②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③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考點二十四:原告的確認
(1)受害人
受害人是指受到其他公民(加害人)違法行為侵害的人。
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中起訴的一方是原告,沒有起訴的一方是第三人。如果加害人認為行政處罰過重而起訴,受害人認為處罰過輕同時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原告,但他們不是共同原告。
(2)相鄰權人
如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有關公民的相鄰權,利害關系即告成立。
(3)公平競爭權人
公平競爭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人具有原告資格。
(4)投資人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聯營、合營、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5)合伙組織
合伙企業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原告,由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作訴訟代表人;其他合伙組織提起訴訟的,合伙人為共同原告。
(6)股份制企業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內部機構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7)非國有企業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分立、終止、兼并、改變隸屬關系時,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法定代表人起訴時是以自己的名義。
(8)農村土地使用權人
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考點二十五:被告的確認
(一)行政復議案件被告的確認
(1)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就是被告。這里所說的改變,包括法律依據、事實根據和處理決定方面的任何實質性變更;
(3)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4)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確認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三)經上級機關批準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被告應是在生效行政處理決定書上署名的機關。
(四)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1)如果派出機構沒有得到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那么它就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以派出機構所在機關為被告。
(2)如果派出機構得到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原則上,派出機構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以派出機構為被告。但是在越權方面要分兩種情況:①派出機構超越了授權的幅度,以派出機構為被告。②派出機構超越了授權的種類,以派出機構所在機關為被告。以派出所為例,其職權為50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罰款10000元的決定,派出所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決定,公安局為被告。
(五)若干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這些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六)內部機構的被告確認
(1)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視為委托,以行政機關為被告。
(2)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其所在行政機關為被告。
(七)不作為案件中的被告確認
行政機關具有法定職責而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具有被告資格。不作為有兩種劃分:在表現形式上可以分為依職權行為的不作為和依申請行為的不作為;在內容上可以分為拖延履行和拒絕履行。
考點二十六:行政訴訟證據種類
行政訴訟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行政職務的過程中,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某些事項當場所作的書面記錄。現場筆錄應有執行職務人、當事人、見證人等有關人員的簽名或蓋章。
考點二十七:證據的審核認定
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法官在聽取當事人對證據的說明、對質和辨認后,對證據作出的采信與否的認定。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審查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
1.以下證據,因為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7)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8)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9)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此外,還有兩種不合法的證據:
(1)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2.以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1)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4)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
3.鑒定結論的排除
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1)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3)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考點二十八: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是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就上訴案件作出的判決。
(1)維持原判。指二審法院通過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從而作出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的判決。
(2)改判。指第二審法院直接改正第一審判決的錯誤內容的判決形式。一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二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第二審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
第二審法院在改變一審判決時,應當在對一審判決作出判決時,一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依法判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考點二十九:行政訴訟裁定的適用范圍及法律效力
行政訴訟中的裁定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1)不予受理;(2)駁回起訴;(3)管轄異議;(4)終結訴訟;(5)中止訴訟;(6)移送或者指定管轄;(7)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8)財產保全;(9)先予執行;(10)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11)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12)中止或者終結執行;(13)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14)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一審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裁定和管轄權異議裁定,當事人可以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逾期不提出上訴的,一審法院的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考點三十:行政訴訟執行的含義
行政訴訟的執行是指行政案件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從而使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得以實現的活動。行政訴訟執行的主要特征有:(1)強制執行的主體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2)執行申請人或被申請執行人一方是行政機關;(3)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書。包括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4)強制執行的目的是實現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考點三十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含義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實現的制度。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有下列特點:(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機關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2)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法院的裁判;(3)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被執行人只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特定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4)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5)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目的是保障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得以實現。
考點三十二: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2)行為要件——執行職務行為;(3)損害結果要件;(4)法律要件。
考點三十三: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
我國刑事賠償范圍中侵犯人身權的賠償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具體包括:
(1)錯誤拘留
國家賠償法上的錯誤拘留是指(事后證明)司法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公民采取的刑事拘留(刑事訴訟法上的錯誤拘留是指司法機關在不具備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實施的刑事拘留)。
(2)錯誤逮捕
國家賠償法上的錯誤逮捕是指(事后證明)司法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公民實施的逮捕(刑事訴訟法上的錯誤逮捕是指司法機關在不具備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實施的逮捕)。
認定錯捕的機關是檢察院和法院,如果檢察院因被捕的人無罪決定撤銷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院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所作的終審判決宣告被告無罪的,對被告的逮捕應定為錯捕。
(3)無罪錯判、原判刑罰已經執行
“無罪”,包括公民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公民實施了犯罪行為。“刑罰已經執行”是指公民被羈押。至于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因為公民沒有被羈押,所以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4)刑訊逼供和毆打等暴力行為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刑訊逼供,或者施以毆打或其他暴力侵害行為,或者唆使他人施行毆打或其他暴力行為的,可能產生有關人員自己的刑事責任,但是這并不妨礙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司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因正當防衛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傷亡的,國家不予賠償。但是,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國家應予賠償。
考點三十四:國家賠償責任的免責情形
(1)因公民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羈押)的。但是,因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威脅、利誘實施這種行為的,應予以賠償。
(2)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判決前)被羈押的。但是判決后的羈押,應予以賠償。
(3)法律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判決前)被羈押的。但是判決后的羈押,應予以賠償。
(4)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但是,自傷自殘是因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刑訊逼供或毆打、威脅、折磨等致使公民難以忍受而導致的,應予以賠償。
(6)法律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第三人的過錯等。
考點三十五:人身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人身權的損害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兩類。
(一)人身自由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上年度”,指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法院賠償委員會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
(二)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損害生命健康包括致人身體傷害、致人身體殘疾和致人死亡三種情況,國家違法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或者生命,致使其患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1)造成身體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誤工費。誤工費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公民應扶養(或撫養)的人包括公民的直系親屬,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滿18周歲的子女以及與公民已形成扶養關系的人。凡是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發放的標準可參照當地民政部門的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
(3)造成公民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