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復習秘笈】除個別罪名外,本章的罪名都是常見犯罪。考試不僅可以考查對這些犯罪自身的掌握程度,也很容易用來設題考查對總則的理解和運用。因此,對本章的犯罪應予以充分重視。
1.第232條、234條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這兩個罪本身沒有什么考頭,有考頭的是各種犯罪行為轉化為這兩罪的情形。例如暴力抗稅致人重傷、死亡的等。請參見犯罪論之轉化罪部分。注意間接故意殺人,其主觀心態是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
2.第236條強奸罪:常見手段:暴力、脅迫、麻醉、灌醉酒、利用迷信、假借診治疾病需要;對軍人妻子利用職權、從屬關系脅迫(第259條第2款)。不能僅僅根據婦女有沒有反抗來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明知是精神病人而奸淫的,以強奸論處。強奸罪(犯罪對象為幼女)的犯罪構成要件。
3.第237條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本罪與強奸未遂的區別: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強行奸淫的故意。
◆本罪與侮辱罪的區別:侮辱罪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行為人因為某種原因而侮辱特定的人,本罪的對象一般不特定,行為人僅因為對方是婦女而侮辱,一般具有滿足自己不良心理(如取樂、挑釁、不健康的性心理等)的目的。
4.第238條非法拘禁罪:
◆ 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未使用暴力而致人重傷、死亡的,仍定本罪,從重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定本罪。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定本罪,并不定綁架罪。
5.第239條綁架罪
◆綁架罪不要求必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也構成本罪。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的答復,14-16歲的未成年人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的,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其法定刑是絕對刑。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也定本罪。但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定拐賣婦女、兒童罪。
◆注意假綁架真勒索的,此時并無人質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定敲詐勒索罪。
6.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
◆注意本罪包容了大量牽連犯罪。對于這些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發生的犯罪,刑法沒有規定數罪并罰,而是規定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
7.第241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于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過程中發生的故意傷害、強奸、非法拘禁、侮辱罪,刑法沒有采取第240條的包容方法,而是明確要求數罪并罰。
8.第242條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這是妨害公務罪的特例,僅對其首要分子以此罪定罪。其他參與聚眾阻礙解救的和未采取聚眾方法阻礙解救的,仍按妨害公務罪處理。
9.第243條誣告陷害罪:其成立條件很嚴格:(1)捏造事實;(2)誣告陷害,必須向有權機關告發;(3)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如果捏造的事實不能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如捏造他人嫖娼),不構成此罪;(4)情節嚴重。
10.注意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修正案(四)》增加)。童工指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該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1.第245條非法搜查罪:不僅普通人能構成,司法工作人員也能構成。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12.第246條、257條、260條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這四個罪和第270條侵占罪都屬于親告罪,受害人告訴的才處理。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相對親告罪)。侵占罪是絕對親告罪。
13.第247條、248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這三個罪都存在轉化問題。
14.第254條報復陷害罪:注意區分本罪與誣告陷害罪。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對象也是特定的: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報復陷害。
15.第256條破壞選舉罪:是較常見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注意其必須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
16.第258條重婚罪:重婚不要求必須領兩個結婚證,后婚以夫妻名義同居即可。重婚不是親告罪。重婚者必須有重婚的故意。
17.第261條遺棄罪:不是親告罪。
18.第262條拐騙兒童罪:必須不是為了出賣、綁架目的。如果為了出賣、綁架而拐騙的,定拐賣兒童罪或者綁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