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1)貨幣犯罪:
貨幣的含義:國內能夠流通兌換
偽造:是指用不是貨幣的原料制造;
變造:是指在真貨幣上進行加工;
使用假幣罪(此罪是詐騙罪的特別法,因此行為人通過使用假幣詐騙的不定詐騙罪),使用的是假幣,因此不能是變造幣,“使用”指要進入流通領域(流通或兌換)――如用假幣去賭博、行賄、繳納罰款、購買物品等,都屬于使用假幣。
偽造、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行為之間的關系↓
偽造貨幣又出售、運輸、持有、使用的,按吸收犯定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
偽造貨幣又購買假幣的數罪并罰;
購買假幣又出售、運輸、持有、使用的構成一罪,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因為此罪是選擇性罪名,但前提是同一筆假幣,否則需要并罰)
購買假幣又使用的按吸收犯,定購買假幣罪且從重處罰
出售假幣又使用假幣的,必須數罪并罰。因為沒有牽連吸收關系
使用假幣又出售假幣,但對假幣來源不明的,直接以使用假幣罪和出售假幣罪數罪并罰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都只限于偽造的貨幣,不能是變造貨幣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后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張明楷個人觀點:畫家畫貨幣欣賞,偽造不存在面額的貨幣,都構成偽造貨幣罪,因為偽造貨幣罪不是目的犯,侵犯的是政府的公信力)
(2)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第187條)(體外循環)
本罪構成,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考察:
→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必須以牟利為目的
→是否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戶。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戶是本罪構成的前提條件;
→客戶是否知道其存款沒有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戶,即是否與客戶溝通。金融機構只要以牟利為目的,將沒有記入單位法定賬戶的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無論是否與客戶相溝通,都構成本罪。而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只有與存款客戶相溝通,沒有將存款資金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戶,才構成本罪。因為,客戶不知道其存款沒有記入金融機構法定賬戶,那么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仍然代表著金融機構,無論被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資金能否收回,金融機構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被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資金實際上是金融機構的資金,這種行為只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
(3)違法發放貸款行為的定性——因發放的對象不同而構成犯罪的條件有所不同
違法向關系人發放造成較大損失;違法向其他人發放造成重大損失
(4)逃匯罪的主體:公司、企事業單位(不再限定為國有)
非法買賣外匯定為非法經營罪;騙購外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
(5)洗錢罪―――其上游犯罪是特定的
(毒品、走私、恐怖組織、黑社會組織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屬于窩藏贓物罪的特殊法
(6)其他:(了解)
A、高利轉貸罪:目的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
B、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特定對象―――地下銀行,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C、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注意:包括偽造信用卡的
D、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5、金融詐騙罪
本類罪與詐騙罪的關系: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是法條競合,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特殊詐騙罪的成立以構成普通詐騙罪為前提,當行為人的詐騙行為的數額沒有達到各具體詐騙罪的要求,而達到了普通詐騙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時,應認定為普通詐騙罪。
(1)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共性都是向不特定的人集資;但集資詐騙是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是想低息攬儲,高息放貸
(2)貸款詐騙罪:單位不能構成,只能由個人構成;注意:此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3)金融票據詐騙罪:包含匯票、本票、支票的偽造、變造、冒用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4)金融憑證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注意此罪只包含偽造、變造,如果是冒用構成詐騙罪;
(5)有價證券詐騙罪:只包含,使用變造、偽造的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
(6)保險詐騙罪:注意主體特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數罪并罰問題、單位可以構成此罪、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國有保險公司內部人員騙領保險金的構成貪污罪,非國有保險公司的內部人員構成職務侵占罪。
(7)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196條、(第五修正案第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信用卡詐騙的,受騙人沒有遭受損害,受害人沒有受騙;屬于典型的三角詐騙;注意:這里的冒用信用卡必須是真實有效的,無論真信用卡來源,只要冒用即可;但盜竊、搶劫的除外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信用卡來源于美國,在美國信用卡風險是由銀行承擔,但在中國是持卡人承擔;
在刑法中“信用卡”并不代表財產權,而是相當于一把電子鑰匙。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于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數額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認定。)。
注意: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這里的信用卡僅限于他人的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盜竊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屬于196條1、2項);
行為人盜竊并使用信用卡后又“惡意透支”的,應按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罪并罰。 此處的惡意透支,和196條第四項的惡意透支不同,只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是一種廣義的惡意透支行為
僅以盜竊、搶劫、詐騙他人信用卡為目的,事后又沒有使用的,如無其他情節,一般不構成罪,但是如果數額較大的,則可能構成非法持有信用卡罪或持有偽造的信用卡罪
實踐中常常發生搶劫信用卡的案件。如果僅搶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06-08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