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的預備知識:
一、財產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
①所有權(如故意毀壞財物罪)
②以及其他本權(指合法占有的權利,如擔保物權、抵押權、租賃權等),
③以及可以與本權相合理對抗的占有權、,以及需要通過法律程序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即非法占有狀態)但當這種占有沒有與所有權人或者本權者合理對抗的理由時,相對于本權者恢復權利的行為而言,則不是財產犯的法益。
二、財物的價值包括“主觀價值、客觀價值”。財物包括違禁品(毒品、假幣、槍支、侵權、淫穢物品;以情節論不以數額論,但可以參照當地交易的價格)和葬祭物(推定死者親屬占有)。
“物”包括有形的物和無形的物(如盜竊水、電)、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如盜竊他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樹木)、還包括可以及時兌現的權利憑證。――注意:盜竊借條后交給債務人讓其賴賬的,構成詐騙罪共犯―――這個老張的觀點,我沒聽明白
例:★(1)甲欲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將財物委托給乙轉交,但乙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 因為甲畢竟沒有財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認定乙侵占了甲的財物。(同樣,行為人使婦女賣淫后,采用欺騙手段使婦女免收其嫖宿費的,不成立詐騙罪。)
★(2)甲為盜竊犯,將其盜竊的財物委托乙窩藏或者代為銷售,但乙將該財物據為己有或者將銷售后所得的現金據為己有。可以由贓物犯罪吸收,沒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論處。不能認為乙與原被害人之間具有委托關系.事實上根本不存在這種關系;也不能認為乙的行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因為原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整體己受到了甲的盜竊行為的侵害。
1、搶劫罪(第263條、267條第2款、269條、289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注意:搶劫的暴力必須足以壓制一般人的反抗,此暴力不是必須針對財物的持有者,可以是其他妨礙劫取財物的人,且暴力的目的是為了劫取財物,這里的脅迫必須有暴力的內容,這是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別之一,關于其他方法,指迷倒麻翻)
(一)入戶搶劫的; 排除“在戶搶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正在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排除銀行的辦公設備及工作人員個人財務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參照盜竊,多次為三次以上;5000-2W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注意結果加重未遂,未遂犯的結果加重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必須是冒充,不包含真軍警搶劫
(七)持槍搶劫的; 必須使用或展示、且需能用的真槍,無須有子彈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必須犯罪人明知可能是
“入”包括:侵入、騙入,為了犯罪而進入,但不包括被害人同意而請入(引狼入室)
例:把被害人拖出來打,讓其回去拿錢,也屬于入戶搶劫,因為“拖”這個暴力發生在戶內
“戶”包括:相對獨立、相對封閉、與公共空間相對隔離;有家庭生活內容,如帳篷,漁船、封閉院落、停業期間的半商店半住宅;―――注意和“室”的區別
注意:“入戶盜竊”,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可以轉化為“入戶搶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前提是轉化的暴力必須發生在“戶內”或“公共交通工具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06-08實施
一、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暴力作用在交通工具上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因為搶小出租車和搶私家車類似,一般都是乘客搶司機。
三、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這里的多次必須理解為構成既遂才為一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暴力的對象并不限于財物的直接持有者,對有權處分財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礙劫取財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通常包括四種情況:暴力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放棄財物
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
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處分)財物;
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趁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
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
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