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搶劫中殺人定搶劫;先搶劫后滅口,殺人與搶劫并罰;先殺人后拿財物,殺人與盜竊并罰
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2)法律擬制的兩種情況:
一、盡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一方面,明顯的小偷小摸的行為,無論如何不能轉化為搶劫,因為行為人沒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搶劫罪的成立也沒有數額限制,所以事后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注意:已滿14不滿16的未成年人,不適用此轉化搶劫的法律擬制
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轉化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當場含義和正當防衛的當場含義相同;此暴力需和搶劫的暴力相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06-08實施
五、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兇器必須是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于兇器。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并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否則,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也是一種主客觀統一的行為。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并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06-08實施
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3)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普通構成已經既遂,但結果加重未遂,量刑情節按結果加重。
(未遂犯的結果加重犯)可能會既是結果加重犯又是搶劫的未遂,并非只要符合八種加重構成就立即構成搶劫既遂,除非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或搶劫多次的才例外直接既遂。
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4)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以一般人難以反抗即可,但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輕微暴力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都是以暴力威脅,則看其是否有當場實現的特性。 看威脅的暴力是否可以當場實現,而不是看是否當場取走財物
行為人實施暴萬后,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都要以不法占有為目的
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而不包括對物暴力,但如果對物暴力同時針對人身,則可以構成搶劫罪,如從女孩的耳朵上拽下耳環,導致被害人耳朵被撕裂。
搶奪過失致人死亡的想像競合從一重
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如果做題時確實遇到無法區分的情形,則定搶劫罪
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將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者滿足行為人的不法要求。綁架罪的完整定義應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因此,綁架罪中的索取財物,只能是向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財物,否則就談不上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了。 絕對不以是否當場取財為區別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