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緊急避險 →刑法中的癌癥---韓友誼語
1、緊急避險的條件
(1)起因條件:現實危險。
自招危險如何處理:相當說。重大過失或故意引起的,行為人有忍受義務;輕微過失引起對自己生命的危險時,應允許緊急避險。
(2)時間條件:危險已經發生尚未結束(且迫不得已)
(3)對象條件: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權益---韓友誼)
(4)主觀條件:必須有避險意圖
(5)限度條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2、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應當減輕或免除
第21條第3款之規定為緊急避險制度適用的例外,是對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如消防隊員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當“避免本人危險”的時候。
3、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區別
對物防衛有可能構成緊急避險
(三)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
法令行為:
①法律基于政策理由而排除犯罪性的行為:如發行彩票。
②法律有意明示了合法性條件的行為,即某類行為本來具有犯罪性,但法律特別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屬合法行為;
③職權(職務)行為:抓捕嫌犯、執行死刑;
④權利(義務)行為:公民扭送。
正當業務行為:指雖然沒有法律、法令、法規的直接規定,但在社會生活上被認為是正當的業務上的行為。(如醫生的手術行為、拳擊手的比賽行為);
被害人承諾:被害人的承諾,符合一定條件,便可以排除損害被害人法益的行為的犯罪性。羅馬法上就有“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volenti non fit injuria)的格言;但損害不能超出個人法益或承諾不能違背社會倫理。
推定承諾:現實上沒有被害人的承諾,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實真相后,當然會承諾。
自救行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過法律程序、依靠國家機關不可能或者明顯難以恢復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濟法益的行為。
義務沖突:指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的義務,為了履行其中的某種義務,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情況。
自損行為:指自己損害自己法益的行為,如自殺、自傷、自己毀損自己所有的財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