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也稱本刑、基本刑、單獨刑),是指只能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一個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主刑。主刑是主要的刑罰方法,不管是從法定刑來說,還是從宣告刑來看,主刑總是多于附加刑。根據刑法規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死刑。
一、管 制
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管制可謂是我國特有的一種輕刑,它具有以下特點與內容:
1、不予關押即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這種不剝奪自由性與執行的開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將罪犯仍然留在原來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繼續履行社會義務,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與社會的穩定。
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故管制不同于免予刑罰處罰。根據刑法第39條規定,限制自由的內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杜、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但是,對犯罪人的勞動報酬不得進行限制,即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3、具有一定期限,即不得對犯罪人進行無限期的管制。根據刑法第38條、第40條與第 41條的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果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4、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管制固然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由于是一種開放性刑罰方法,故離不開群眾的監督;刑法第39條所規定的“服從監督”,實際上也是指服從群眾監督。可見管制是我國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實踐經驗的創造性產物。
二、拘 役
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勞動的刑罰方法。
1、拘役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由于拘役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所以與管制具有明顯區別。由于拘役是刑罰方法,所以它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屑性、適用對象、適用機關、適用依據、適用程序、適用期限上都有明顯區別。
2、拘役是短期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42條與第44條的規定,拘役的期限為 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1年,故拘役屬于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刑罰方法。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適用面最廣的刑罰方法,是名副其實的主刑。其特點與內容如下:
1、有期徒刑剝奪犯罪人的自由。主要表現在將犯罪人拘押于監獄或其他執行場所,這是有期徒刑區別于生命刑、財產刑、資格刑以及管制刑的基本特征。
2、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根據刑法第 45、50與第69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20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有期徒刑的下限與拘役的上限相銜接,也使得有期徒刑與拘役相區別。正是由于有期徒刑有較大幅度的期限,所以可以適用于由輕到重的犯罪,于是刑法分則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法定刑中,都有有期徒刑。正是由于法定刑中的有期徒刑也有一定幅度,所以可以適應各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變化,于是各地司法機關能夠判處與犯罪相適應的有期徒刑。由于有期徒刑的幅度很大,所以,如果不在法定刑中進一步對有期徒刑的刑度作出規定,就會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從而出現量刑不均衡的現象。
因此,刑法分則對有期徒刑的刑度作了規定,具體表現為以下14種情況:
(1)1年以下;
(2)2年以下;
(3)3年以下;
(4)1年以上7年以下;
(5)2年以上5年以下;
(6)2年以上7年以下;
(7)3年以上7年以下;
(8)3年以上10年以下;
(9)5年以上10年以下;
(10)7年以上10年以下;
(11)5年以上;
(12)7年以上;
(13)10年以上;
(14)15年。
3、有期徒刑的基本內容是對犯罪人實行勞動改造。刑法第46條規定,被判處徒刑的人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勞動改造具有強制性,除喪失勞動能力以外,都必須參加勞動。因為通過勞動,可以改掉好逸惡勞的習性,學會一定的生產技能,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從而得以改造成自食其力、遵紀守法的公民。正因為如此,我國的徒刑不同于西方一些國家刑法中單純剝奪犯罪人自由的監禁刑。